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3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利辛县西潘楼镇**村**户。2018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9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利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郭某甲、李某甲(刑拘在逃)、宋某某(刑拘在逃)等人来到利辛县西潘楼镇中心小学后面的玉米地盗窃张某甲养殖的3只鹅和15只鸡,共计价值约1200元。
2.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郭某甲、李某甲、宋某某等人来到利辛县西潘楼镇张小庄盗窃刘某乙在家门口饲养的6只鹅,共计价值约600元。
3.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郭某甲、李某甲、宋某某等人来到利辛县西潘楼镇张小庄盗窃郭某乙在家门口饲养的2只鸡,共计价值约60元。
4.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郭某甲、李某甲、宋某某等人来到利辛县西潘楼镇张小庄盗窃张某乙在河边的羊圈的1只羊和1只鹅,共计价值约400元。
5.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汉华伙同郭某甲、李某甲、宋某某等人来到利辛县西潘楼镇张小庄盗窃刁某某在家门口饲养的3只鸡,共计价值约150元。
6.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郭某甲、李某甲、宋某某等人来到利辛县西潘楼镇张小庄盗窃马某某在家门口饲养的1只鹅,共计价值约200元。
7.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郭某甲、李某甲、宋某某等人来到利辛县西潘楼镇铁路高架桥东侧盗窃董某某在鸡棚饲养的20只鸡和4只鹅,共计价值约2400元。
8.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伙同李某甲、宋某某等人来到利辛县西潘楼镇李寨庄李某乙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
9.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伙同李某甲、宋某某等人来到利辛县西潘楼镇李寨庄李某丙家中盗窃现金4800元、以及香烟、牛奶等物品,共计价值约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
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一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检飞
附:
1.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甲现羁押在利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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