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燕,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欠钢筋制作款的欠条上签名,并自认欠原告王某某钢筋制作的人工费43700元,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该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履行期间,原告主张利息之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衡水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故城县宏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钢筋制作人工费43700元。
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欠钢筋制作款的欠条上签名,并自认欠原告王某某钢筋制作的人工费43700元,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该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履行期间,原告主张利息之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衡水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故城县宏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钢筋制作人工费43700元。
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宋晓红
书记员:高瑞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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