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圣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青罕镇大刘孝子村人。
委托代理人:刘昭(系刘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德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3)故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昭、陈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13年4月17日5时韩福林驾驶鲁N×××××号小型客车沿邢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德公路孝子村路段,与沿该公路东侧由东向西行驶骑电动车的吴秀芹相撞,造成吴秀芹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故城县交警队认定,韩福林、吴秀芹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要求韩福林与大地保险德州公司赔偿76512元。
一审中被告大地保险德州公司辩称: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一审审理过程中,刘某某与韩福林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达成了协议,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3)故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7日5时韩福林驾驶鲁N×××××号小型客车沿邢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德公路孝子村路段,与沿该公路东侧由东向西行驶骑电动车的吴秀芹相撞,造成吴秀芹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故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韩福林、吴秀芹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鲁N×××××号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德州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某某在故城县医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26051.57元,刘某某在衡水华达制动材料有限公司务工,于2013年7月31日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刘某某右下肢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伤需护理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60日。4、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伤休治误工时间为240天。花鉴定费2300元。刘某某护理人员刘昭、吴秀芹均在衡水华达制动材料有限公司务工,出院后由刘昭护理,刘某某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566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此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福林、吴秀芹负事故同等责任。鲁N×××××号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德州公司入有交强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的有关数据确定刘某某的损失为:在故城县医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26051.57元,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制造业计算,误工费为24065.75元(36600元÷365天×240天)。护理人员刘昭、吴秀芹均在衡水华达制动材料有限公司务工,出院后由刘昭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412.05元(36600元÷365天×22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为6818.63元{36600元÷365天×(90天-22天)},伤残赔偿金为16162元(808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刘某某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566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50元,大地保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刘某某59108.43元(24065.75元+4412.05元+6818.63元+16162元+5000元+2300元+350元),以上共计71108.43元,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71108.43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误工费如何确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刘某某2013年7月31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鉴定误工时间为240日,鉴定机构参照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附录中载明“对于一些损伤后恢复期比较长但已进入调解程序或诉讼程序的,误工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30日接受委托进行鉴定,此时已处于本案诉讼中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刘某某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若按鉴定结论意见给付误工费,便出现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同时并存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误工天数应为105天(2013年4月17日-2013年7月30日)。误工费标准,一审确定按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行业标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误工费为10528.77元(36600元÷365天×105天),一审计算的误工费数额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护理费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大地保险德州公司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并无异议,住院期间护理天数44天(22天×2人)。对于刘某某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结合刘某某右股骨踝间踝上骨折,粉碎伴大骨折块游离等病症,本院对被上诉人刘某某需90天护理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一审确定按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行业标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护理费为11230.68元(36600元÷365天×(22天×2人+90天-22天)]。综上,上诉人大地保险德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医疗费、车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7571.45元(10000元+2000元+10528.77元+11230.68元+16162元+5000元+2300元+3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3)故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接本判决书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各项损失57571.4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6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玮 审判员 李淑华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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