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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汉洲、刘睿哲等与安若菲、王二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汉洲
孟繁涛(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刘睿哲
王光山
安若菲
王二中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陆俊远(同顺法律服务所)
曹爱玲
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刘汉洲。
委托代理人:孟繁涛,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睿哲,男,199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钱湖南路8号浙江万里学院,身份证号420682199301212012。
委托代理人:孟繁涛,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光山,男,1935年5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牛头山14号楼3单元302号,身份证号42062019350509201x。
委托代理人:孟繁涛,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若菲。
被告:王二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址石家庄市元氏县长春路25号。
主要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俊远,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爱玲。
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主要负责人:王冠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汉洲、刘睿哲、王某诉被告安若菲、王二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曹爱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洲、原告代理人孟繁涛、被告安若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代理人陆俊远、被告曹爱玲代理人张文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刘汉洲、刘睿哲、王某的损失为:
1、丧葬费:42532÷2=21,266元;
2、死亡赔偿金:22580×20=451,600元;
3、交通费:3,429元,酌情予以认定897元;
4、住宿费:5,500元,酌情予以认定2,000元;
5、误工费:因原告刘汉洲误工时间为33天,故误工费共计为(8,535元+11,630元+11,630元)÷89×33=11,789元;
6、手机损失:1,500元,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1×5÷3=22,735元;
8、尸检费:1,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541,287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
21,266+451,600+897+2,000+11,789+22,735+30,000=540,287元。
因本次事故中,赵胜利负主要责任,王二中负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赵胜利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王二中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因(2014)阜民初字第561号、(2014)阜初字第562号、(2014)阜民初字第563号的损失分别为607,144元、510,533.5元、72,812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汉洲、刘睿哲、王某540,287÷(540,287+607,144+510,533.5)×110,000=35,846元。因(2014)阜民初字第561号、(2014)阜初字第562号、(2014)阜民初字第563号及本案(2014)阜民初字第533号四案件扣除交强险的剩余损失1,619,776.5元的30%并未超过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的商业险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刘汉洲(540,287+1,000-35,846)×30%=151,632.3元,因剩余损失(540,287+1,000-35,846)×70%=353,808.7元已经超过了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被告曹爱玲赔偿(540,287+1,000-35,846)×70%-50,000=303,808.7元。
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汉洲、原告刘睿哲、原告王某187,478.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汉洲、原告刘睿哲、原告王某50,000元;
三、被告曹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汉洲、原告刘睿哲、原告王某303,80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2元,原告刘汉洲、刘睿哲、王某负担1,239元,被告曹爱玲负担6,022元,被告安若菲负担3,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刘汉洲、刘睿哲、王某的损失为:
1、丧葬费:42532÷2=21,266元;
2、死亡赔偿金:22580×20=451,600元;
3、交通费:3,429元,酌情予以认定897元;
4、住宿费:5,500元,酌情予以认定2,000元;
5、误工费:因原告刘汉洲误工时间为33天,故误工费共计为(8,535元+11,630元+11,630元)÷89×33=11,789元;
6、手机损失:1,500元,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1×5÷3=22,735元;
8、尸检费:1,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541,287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
21,266+451,600+897+2,000+11,789+22,735+30,000=540,287元。
因本次事故中,赵胜利负主要责任,王二中负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赵胜利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王二中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因(2014)阜民初字第561号、(2014)阜初字第562号、(2014)阜民初字第563号的损失分别为607,144元、510,533.5元、72,812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汉洲、刘睿哲、王某540,287÷(540,287+607,144+510,533.5)×110,000=35,846元。因(2014)阜民初字第561号、(2014)阜初字第562号、(2014)阜民初字第563号及本案(2014)阜民初字第533号四案件扣除交强险的剩余损失1,619,776.5元的30%并未超过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的商业险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刘汉洲(540,287+1,000-35,846)×30%=151,632.3元,因剩余损失(540,287+1,000-35,846)×70%=353,808.7元已经超过了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被告曹爱玲赔偿(540,287+1,000-35,846)×70%-50,000=303,808.7元。
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汉洲、原告刘睿哲、原告王某187,478.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汉洲、原告刘睿哲、原告王某50,000元;
三、被告曹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汉洲、原告刘睿哲、原告王某303,80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2元,原告刘汉洲、刘睿哲、王某负担1,239元,被告曹爱玲负担6,022元,被告安若菲负担3,191元。

审判长:徐志杰
审判员:韩艳艳
审判员:勾悦

书记员:张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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