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蔡林海(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
刘瑞某
刘忠孝
刘忠旭
孙利民
柴彬(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子军(鸡东县鸡东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忠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忠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林海,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利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柴彬,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子军,鸡东县鸡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刘瑞某、刘忠孝、刘忠旭与被告孙利民、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鸡东民初字第593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四原告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鸡民终字第493号民事裁定指令鸡东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刘瑞某及原告刘某某、刘瑞某、刘忠孝、刘忠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林海、被告孙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彬、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四原告家庭承包了鸡东县哈达镇太阳村一组关道北一等旱地23.1亩,之后无偿转包给了刘忠丽耕种。
2006年,未经四原告同意,亦未告知四原告,刘忠丽将地转给被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胞弟)耕种。
2012年,刘某某擅自允许他人在此块耕地上建立洗煤厂,建成后转让给被告孙利民。
被告孙利民买下洗煤厂后,每年给付刘某某土地使用费84000元。
经营至今,且仍在继续经营。
二被告在原告耕地设厂一事,原告当时并不知情。
到了2013年春,原告才发现。
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和村委会、镇政府协商处理,均未解决。
本案中,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家庭承包的耕地用作建设用地,并且还不给原告任何土地使用费用或者补偿费用。
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非法占用的承包地23.1亩;二、给付四原告四年的耕地使用费336000元(84000元/年4年(2012年到2015年))和耕地复垦费252000元(84000元/年3年),上款共计588000元;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孙利民辩称,一、原告的起诉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本案中,关于争议地块取得过程中,被告属于善意第三人,原告若要索取耕地占地费和恢复耕地补偿款,只能向被告刘某某主张;三、原告起诉要求的土地使用费和复垦费依据错误,四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只有23.1亩,换算后为15384.6平方米,就算被告占用的地块归其所有,占用的面积仅占被告孙利民洗煤厂占地面积的55%。
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不应成立,予以撤销。
1999年第二轮承包时,刘某某和刘某某两家为一个户头,十三口人在村里共分得四块承包田74.85亩。
关道北地数是24.79亩,按照村委会人均分配的原则,应当十三口人平均分配,四原告应分得7.63亩耕地。
四原告的耕地承包权证是不属实的,也不存在一家人在同一地块分得耕地。
原告提交的关道北土地使用证23.1亩不是事实,现在被告已经向鸡东县法制局申请撤销四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1.二被告是否应当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四原告位于关道北耕地23.1亩经营权。
2.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四原告土地复垦费和土地使用费。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四原告取得了位于关道北23.1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该范围内的土地被孙利民占用,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孙利民停止侵害,返还占用四原告位于关道北耕地23.1亩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四年的耕地使用费和耕地复垦费的诉讼请求,其中原告要求给付2012年的耕地使用费,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使用,故2012年的耕地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4月起,二被告因达成合意,共同侵犯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28000平方米土地每年的使用费和复垦费是84000元,可以得知四原告的23.1亩(即15400平方米)耕地的每年使用费和复垦费均应是46200元,故四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侵害,返还四原告位于关道北耕地23.1亩经营权;
二、被告刘某某、被告孙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给付四原告耕地使用费138600元(46200元/年3年)和耕地复垦费138600元(46200元/年3年);
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0元,减半收取4840元,由二被告承担2729元,四原告承担2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1.二被告是否应当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四原告位于关道北耕地23.1亩经营权。
2.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四原告土地复垦费和土地使用费。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四原告取得了位于关道北23.1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该范围内的土地被孙利民占用,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孙利民停止侵害,返还占用四原告位于关道北耕地23.1亩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四年的耕地使用费和耕地复垦费的诉讼请求,其中原告要求给付2012年的耕地使用费,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使用,故2012年的耕地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4月起,二被告因达成合意,共同侵犯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28000平方米土地每年的使用费和复垦费是84000元,可以得知四原告的23.1亩(即15400平方米)耕地的每年使用费和复垦费均应是46200元,故四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侵害,返还四原告位于关道北耕地23.1亩经营权;
二、被告刘某某、被告孙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给付四原告耕地使用费138600元(46200元/年3年)和耕地复垦费138600元(46200元/年3年);
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0元,减半收取4840元,由二被告承担2729元,四原告承担2111元。
审判长:李群
书记员:张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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