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洛川中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韩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洛川中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政,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XXX号XXX幢部分46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启来。
原告刘某某、韩秀某与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歆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刘某某、韩秀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歆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韩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刘某某与歆禺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2、判令歆禺公司支付2019年3月水费34.50元、电费243.50元;3、判令歆禺公司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租金及使用费50,000元;4、判令歆禺公司按照每日60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产权人系刘某某、韩秀某,二人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11日,刘某某受韩秀某委托作为代表与歆禺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刘某某将上海市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歆禺公司,租赁期限从2017年6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其中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为免租期,月租金6,000元,如歆禺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须向刘某某支付月租金的1%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歆禺公司按约支付租金至2018年8月20日,后未再支付租金,经多次催告仍不履约,现已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歆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产权人系刘某某、韩秀某,二人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11日,刘某某(甲方、委托方)与歆禺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独家委托乙方全权代理出租,出租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3.09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居住,平均每个房间长期居住不得超过2个人;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其中免租期为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前两年租金为6,000元/月,第三年租金为6,180元/月,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日期统一固定在每月5日或15日或25日;房屋委托期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的方式为月付;委托期内,该房屋的水、电、燃气费、电话费、数字电视收视费、停车费等因使用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向承租人代收或结算,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委托期满后乙方应与甲方结清委托期间发生的水、电、燃气、电话、有线电视收视、公共用电费等相关费用;如乙方逾期支付房租(非乙方因素除外),每逾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月租金的1%作为滞纳金,无故超过15个工作日未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刘某某按约将系争房屋交付歆禺公司。歆禺公司支付了12个月的租金即付至2018年8月20日,后未再支付租金。
2018年10月24日,刘某某、韩秀某曾通过EMS向歆禺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在收到催告函后5个自然日内支付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租金18,000元,如歆禺公司未能在该期限内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则属根本违约,满足合同法94条法定解除条件,《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将于5日催告期届满日自动解除,并追究所有违约责任。该催告函后被退回未送达。
后刘某某、韩秀某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向歆禺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于2019年3月28日送达。
审理中,刘某某、韩秀某确认其已于2019年4月30日收回系争房屋,并表示不再主张2019年4月的水、电费。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韩秀某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兴业银行交易明细、催告函、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某与歆禺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歆禺公司现仅支付租金至2018年8月20日,后未再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刘某某方要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歆禺公司应结清水、电费用,并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参照租金的标准支付使用费至房屋收回之日止。刘某某方主张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歆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与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于2019年3月28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韩秀某2019年3月的水费34.50元、电费243.5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韩秀某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的租金及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合计50,0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韩秀某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6元,由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燕
书记员:尹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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