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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海兴县村民,住海兴县。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690B,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
负责人:龙保勇,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光,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暂定33028.04元(具体数额待车损鉴定后确定,车损约2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35630.5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8日12时分许,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黄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KM+646M处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驾驶的苏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9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软组织挫伤(头皮);2、尺骨骨折(右侧);3、胸椎骨折(胸2、4、5椎体骨折);4、小腿开放性损伤(右小腿挫裂伤);5、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
经查,苏F×××××的车主为陈某。陈某所驾驶的车辆于2017年10月1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9日0时至2018年10月18日24时止,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陈某未作答辩,但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2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保险约定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我方并非直接侵权人,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8日12时许,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黄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KM+646M处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陈某驾驶的苏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9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软组织挫伤(头皮);2、尺骨骨折(右侧);3、胸椎骨折(胸2、4、5椎体骨折);4、小腿开放性损伤(右小腿挫裂伤);5、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原告自2017年10月28日13时入院至2017年12月10日10时出院,共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26276.7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中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进行车损鉴定,评估结论为车损金额为415元,花费鉴证咨询服务、公估费800元。
另查明,苏F×××××号事故车辆的车主为陈某。该车于2017年10月1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9日0时至2018年10月18日24时,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住院押金小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海兴县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申请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矫形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当庭质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26276.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3天=2150元;
3.矫形器:2500元;
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6987元÷365天×43天=6713.5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708元;
5.车损:415元;
6.公估费:800元;
7.交通费:因原告在本县就医,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以上合计39149.72元。

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7】第9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公估报告系由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陈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且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具体赔偿数额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415元,公估费8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2627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矫形器2500元,超出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即10000+(26276.72+2150+2500-10000)×50%=20463.3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护理费6708元、交通费300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全额赔付,故被告陈某垫付的2000元住院押金,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8686.36元。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258元,原告刘某某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松

书记员: 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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