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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5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连君、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103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冀J×××××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沧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7年9月25日2时15分,张世清驾驶该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462公里+642米处时,与罗超驾驶的晋K×××××小型客车、刘军驾驶的冀J×××××冀J×××××号车相撞,造成张世清受伤,原告车辆损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1、要求核实张世清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单,若属保险责任且无拒赔免赔情形,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扣除其他方无责交强险后,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请求核实是否垫付或赔付。3、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2时15分许,张世清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462公里+642米时,与罗超驾驶的晋K×××××号小型客车、刘军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依次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张世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7000元。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认为冀J×××××号车损失为897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6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为冀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与沧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登记于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为实际车主和利益取得人。在车辆运营中发生的一切伤残亡和车损、货损均由原告自行承担。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金额为16434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

本院认为,沧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冀J×××××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应该在其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将冀J×××××号车登记于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冀J×××××号车的保险权益归应归实际车主所有,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支付赔偿保险金,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9760元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已经为冀J×××××号车支付的施救费7000元,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属于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应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600元属于为了查明投保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数额为96760元(车损89760元+施救费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保险赔偿损失共计96760元。
上述判决的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7元、鉴定费4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骆桂萍
人民陪审员 韩美荣

书记员: 贾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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