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江,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姜林文,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金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付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林,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江诉被告秦皇岛金戴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秦开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江不服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以(2014)秦民终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的委托代理人姜林文、被告秦皇岛金戴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杨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如实陈述相关情况,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双方劳动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其工资为年薪税后40万元,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工资方面的证据,故
应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即原告工资应为每月33333.33元。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确定劳动合同的具体期限。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召开会议,明确告知原告放假至2013年2月底,放假期间,公司不干涉劳动者自谋其他职业,到期未接到单位聘任通知的人员,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原告在2013年春节前未接到被告的聘任信息,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3月1日起解除。2013年1月至2月底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工资,尚欠原告工资为21647.50元[(33333.33-25000)元×2个月+(33333.33-25000)元÷21.75×13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标准为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劳动者月平均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5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710.5元(3807元×0.5个月×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劳动者两倍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底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即149999.99元(33333.33元×4.5个月)。原告2012年中秋、国庆、2013年元旦在俄罗斯工作,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加班费22988.50元(33333.33元/月÷21.75天/月×5天×3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应缴纳的五险一金及公积金利息,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江与被告秦皇岛金戴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秦皇岛金戴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江经济补偿
金5710.5元;
三、被告秦皇岛金戴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江未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9999.99元;
四、被告秦皇岛金戴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江2013年1
月至2月底未全额支付工资差额21647.50元;
五、被告秦皇岛金戴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江2012年中秋、国庆及2013年元旦加班费22988.50元;
以上款项,合计200346.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刘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迎秋 审 判 员 邢晓林 人民陪审员 张连科
书记员:于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