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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江华与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江华,女,198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苨苨,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翼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江华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苨苨、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59.6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5,247.04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6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员工急刹车导致乘坐车辆的原告受伤。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其中250元无发票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律师费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18日,刘江华乘坐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沪B9XXXX客车途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出商城路北约50米处时,因车辆紧急制动,造成刘江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沪B9XXXX客车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
  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出具鉴定意见:刘江华交通伤,休息90-120天、护理60天、营养30天。刘江华支付鉴定费900元。
  3、刘江华提供了上海市东方医院处方笺及支付宝付款记录以证明其支付250元医疗费。
  4、刘江华提供了劳动合同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表示无误工证明、工资流水等印证不认可存在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刘江华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559.60元,有发票、处方笺、支付记录为证,可予确认;2、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合计900元;3、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合计2,400元;4、误工费,刘江华提供了劳动合同却未提供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等可以印证其休息误工及收入减少等情况的证据,故不予确认;5、交通费、衣物损,根据伤情均酌定200元;6、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难易度确定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江华6,259.60元;
  二、驳回刘江华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计342元,由原告刘江华负担282元,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60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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