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西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黄骅市新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建设南路。
负责人:莫志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丽娟,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云浮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43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市支公司答辩意见:请法庭依法核实驾驶人员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且经过年检,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保单情况,如若确属于保险责任,证据确实充分,首先应由三者车交强险部分先于赔付,超出部分在我司商业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应当扣除有责方及无责方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9日20时56分,刘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新海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南转弯时车辆驶入逆行,与沿神华大街由南向北等候红灯蒋遵林驾驶的冀A×××××号越野车相撞后,刘某某车辆失控又与对向于朋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于朋乘车人李奇颖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蒋遵林弃车逃逸后指示他人冒名顶替。此事故经黄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蒋遵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朋、李奇颖无责任。
另查,冀J×××××号车所有人为原告刘某某,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在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市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3708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
再查,事故发生后,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委托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事故车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评估报告,冀J×××××号车车辆损失161533元;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委托黄骅市广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事故车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书,冀J×××××号车车辆损失150825元。被告对该两份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当庭释明后,被告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且其代理人在2018年9月20日亦以微信方式告知法庭被告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再查,2018年6月5日,原告刘某某与冀J×××××号车车主于朋就本案交通事故签订赔偿协议书,由刘某某一次性赔偿于朋修理费、检查费、误工费等共计180000元,该180000元赔偿款已于签订协议的当天转入于朋账户。
综合原、被告诉讼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王刘某某的损失有:
1、冀J×××××号车车辆损失:161533元(该损失系交通事故发生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的主张有评估报告书为证,依法予以确认);
2、冀J×××××号车评估费:8077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被告赔付范围);
3、于朋损失:冀J×××××号车车辆损失150825元(该损失系交通事故发生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的主张有评估报告书为证,依法予以确认);
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0435元,其中原告自身车辆损失169610元、于朋财产损失150825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签订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及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是否因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有权拒赔。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投保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保险单上虽有提示原告注意合同条款中免责条款的表述,但保险单上并未明确提示哪些情形属于合同免责条款,而且当庭及庭后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均未能提供保险条款原件及原告签字的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原告作出提示或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的免赔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冀J×××××号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市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自身车辆损失1696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市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按照70%比例赔偿118727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已经对于朋进行了赔偿,故对于于朋冀J×××××号车财产损失应先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为蒋遵林驾驶的冀A×××××号车损预留1000元),其他损失149825元根据原告诉求及事故发生经过由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照70%比例赔偿给原告104877.5元,以上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604.5元。被告其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商业险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23604.5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支公司承担232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淑月
书记员: 王晓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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