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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河清、姜卯亭等与刘金山、刘国英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河清,男,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卯亭,女,195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原告姜卯亭之女),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原告:刘某,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山,男,191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系被告刘金山之孙),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刘国英,女,194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竞杰,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菊英,女,194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靓(系被告刘国英之子),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张祺发,男,194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靓(系被告张祺发之子),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刘洁英,女,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系被告刘洁英之子),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刘伟,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顾海燕,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系被告顾海燕之夫),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刘某妮,女,199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刘伟(系被告刘某妮之父),户籍地上海市东新民路XXX号。
  原告刘河清、姜卯亭、刘某与被告刘金山、刘国英、刘菊英、张祺发、刘洁英、刘伟、顾海燕、刘某妮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暨原告姜卯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刘某、刘河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被告刘伟暨被告刘金山、刘洁英、顾海燕、刘某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竞杰,被告刘菊英、张祺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河清、姜卯亭、刘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东新民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6,989,116.55元,三原告应当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3,0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东新民路XXX号前、后客、59号二层阁、57号二层阁、后小间系冯斌(故)承租的公房。2017年12月,系争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刘国英作为乙方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三原告均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应享有系争房屋被征收后的利益,但原、被告间就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未达成一致,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刘金山、刘国英、刘菊英、张祺发、刘洁英、刘伟、顾海燕、刘某妮共同辩称,三原告的户籍虽然均在系争房屋内,但都属于空挂户籍,均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故要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冯斌(2014年12月17日报死亡)与刘金山原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刘河清、女刘国英、刘菊英、刘洁英。刘河清与姜卯亭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刘某。刘菊英、张祺发系夫妻关系。刘洁英与刘伟系母子关系,刘伟与顾海燕系夫妻关系,刘某妮系刘伟与顾海燕所生之女。
  上海市东新民路XXX号前、后客、59号二层阁、57号二层阁、后小间系冯斌(故)承租的公房。
  2017年12月17日,刘国英作为乙方与征收单位(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认定上海市东新民路XXX号房屋建筑面积51.9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4,273,351.02元。经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装潢补偿为15,57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401,9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297,500元、限定选房补贴519,000元,奖励补贴和装潢补偿合计2,267,270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6,540,622元。
  2018年12月29日,刘国英代表乙方与甲方征收单位签订了《静安区北站新城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甲方支付乙方实物奖8,000元、自行看房费23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155,000元、签约搬迁利息71,764.53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临时安置费13,500元、搬迁奖励80,000元。共计448,494.53元。
  征收单位已发放征收补偿利益3,989,315.98元,其中刘金山、刘菊英、张祺发、刘洁英、刘伟、顾海燕、刘某妮每人领取450,000元,刘国英领取460,000元(含残疾补助10,000元)。另379,315.98元作为实际居住搬离补偿款由刘金山和刘伟两家共得,由刘伟代为领取。
  关于系争房屋的户籍情况。系争房屋内有户籍2本,在册人口为11人,其中户号790041的户主为刘金山、户内有子刘河清、媳姜卯亭、孙女刘某、婿张祺发、女刘菊英和刘国英,其中刘金山的户籍1985年10月5日由江苏省南通市迁入,刘河清的户籍1978年9月19日由江苏省南通市黄港公社迁入,姜卯亭和刘某的户籍分别于1987年7月24日、1985年6月10日由失棉祠北弄23号迁入,张祺发和刘菊英的户籍于2013年2月27日由上海市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刘国英的户籍于2014年4月4日由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户号791113的户主为刘伟、户内有女儿刘某妮、母刘洁英、妻顾海燕,其中刘伟和刘洁英户籍1997年3月5日上海市东新民路XXX号分户,刘某妮1999年9月29日报出生,顾海燕户籍2006年4月21日由上海市龙居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
  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系争房屋征收前由刘金山、刘伟居住。
  又查,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户籍人员有刘国英(1980年6月23日从上海市东新民路XXX号迁来、2014年4月4日迁往北站派出所)、夫顾成忠、子顾月明。2014年4月18日,顾成忠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认定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建筑面积24.64平方米房屋,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奖励补贴、其他各项费用共计2,061,941.44元。
  另查,顾柏荣(顾海燕之父)的户籍在上海市龙居路XXX弄XXX号XXX室且系该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系1998年4月29日,因天津路XXX号A块动迁,将顾海燕奶奶仇元芹原居住的上海市山西南路XXX号经套配至上海市龙居路XXX弄XXX号XXX室,新配房人员为顾海燕。
  2000年4月,刘菊英与张祺发之女张蓉因无房户结婚,上海天南实业有限公司将上海市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配售给张蓉、姚海东(张蓉之夫)和姚克勤(张蓉之婆婆)。
  2002年5月10日,张冬根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将张冬根原承租的上海市七浦路XXX号进行征收补偿安置,安置的房屋为上海市呼玛一村XXX号甲XXX室,张冬根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在该房屋的《住房配售单》上,刘伟为该房屋的新住房人员。
  审理中,刘河清、姜卯亭、刘某共同称刘河清、姜卯亭1980年结婚,一直在系争房屋居住到2012年,2013年购买双辽新村XXX号XXX室后,居住该房屋至今。并共同称刘国英曾在四川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享受征收安置补偿利益,在征收后又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顾海燕曾在上海市山西南路XXX号享受征收安置补偿利益,安置的房屋上海市龙居路XXX弄XXX号XXX室;刘洁英、刘伟曾在上海市七浦路XXX号享受征收安置补偿利益;刘菊英、张祺发的户籍自上海市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而该房屋是刘菊英、张祺发的女儿作为无房户结婚分配的,刘菊英、张祺发实际也居住该房屋。故刘国英、刘菊英、张祺发、刘洁英、刘伟、顾海燕、刘某妮均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对此,刘河清、姜卯亭、刘某提供《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住房调配单、租赁凭证、住房配售单。
  审理中,刘国英称系争房屋原来系母亲冯斌之私房,在1957年公私合营后成为公房。对此提供上海市福利事业公司所属公私合营企业的领息凭证。并称四川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征收补偿利益只是对顾成忠的补偿,与自己无关,且自己系残疾人,要求作为同住人参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
  审理中,刘菊英、张祺发共同称上海市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女儿张蓉和其丈夫因结婚无房,2000年从上海天南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所得,而当时刘菊英、张祺发的户籍还在南通,故该房屋与刘菊英、张祺发无关。2013年刘菊英、张祺发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因住房条件有限,只能在外借房居住,故要求作为同住人参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
  审理中,刘金山、刘洁英、刘伟、顾海燕、刘某妮共同称上海市呼玛一村XXX号甲XXX室系刘洁英丈夫张冬根个人的安置房屋;顾海燕顶替其父顾伯荣(当时顾伯荣户籍尚未回沪)分得龙居路XXX弄XXX号XXX室,1999年7月将该房交还其父亲。1999年9月,顾海燕与刘伟结婚后居住系争房屋,故刘金山、刘洁英、刘伟、顾海燕、刘某妮均应作为同住人参与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分配。
  审理中,刘国英、刘菊英、刘洁英共同称刘金山已是百岁老人,三姐妹轮流(半个月为限)在系争房屋内照顾老人,在各姐妹照顾老人期间,均住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被征收后,在刘河清不在场的情况下,刘金山(甲方)、刘国英(乙方)、刘菊英与张祺发(丁方)、刘洁英、刘伟、顾海燕、刘某妮(丙方)在2019年1月15日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动迁费用360万元分8份,以上8人每人分得45万元,甲方动迁费用45万元由丙方领取,另外甲方安置费38万元(其中20万元先由丙方领取,剩余18万元留在乙方用于甲方今后的丧葬费及医药费,多余部分交于丙方);甲方作为承租人所有利益包括个人工资都由丙方支配使用,丙方负责照顾甲方今后生活起居及养老送终。”
  审理中,刘伟称在征收单位已发放征收补偿利益3,989,315.98元中的379,315.98元包含实际看房费、搬迁奖励、签约率递增奖、临时安置费、居住提前搬迁加奖等项目。
  在本次诉讼中,刘河清、姜卯亭、刘某要求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分配,刘金山、刘洁英、刘伟、顾海燕、刘某妮要求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分配,刘国英要求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分配,刘菊英、张祺发要求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分配。
  本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该符合政策与法律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1、关于刘河清、姜卯亭、刘某。
  本院认为,刘河清与姜卯亭在系争房屋结婚、生女,直至2012年。2013年自行购买房屋,搬离系争房屋。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应作为一个整体参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
  2、关于刘金山、刘洁英、刘伟、顾海燕、刘某妮。
  本院认为,在上海市七浦路XXX号被征收后,刘伟作为新住房人员被配售至上海市呼玛一村XXX号甲XXX室,但刘伟与刘金山在本案中作为一个整体参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而刘金山一直居住系争房屋,直至系争房屋被征收,故刘金山、刘洁英、刘伟、顾海燕、刘某妮作为一个整体,参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
  3、关于刘国英。
  本院认为,顾成忠曾在四川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享受征收安置补偿利益,且顾成忠、刘国英结婚多年,本院有理由相信四川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征收补偿利益是分配给顾成忠一家的。故刘国英虽在系争房屋内具有常住户籍,不能认定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4、关于刘菊英、张祺发。
  本院认为,上海市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刘菊英、张祺发之女张蓉与其丈夫购买,且刘菊英、张祺发并非该房屋的新配房人员。故对刘河清、姜卯亭、刘某共同称刘菊英、张祺发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本院不予采信。刘菊英、张祺发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应作为一个整体参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
  本院认为,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原则,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过程中,基于每个家庭成员的长幼次序、经济地位、居住条件各有不同,故对每一户的补偿利益分配应该结合该户的实际情况而定,实行绝对地平均分配或显著失衡地不平均分配都将违反民事活动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首先刘金山已是百岁高龄的老人,日常生活起居均需要子女的关心与照顾,且中华民族是一个“百善孝为先”的民族,故本院应充分尊重2019年1月15日刘金山、刘国英、刘菊英与张祺发、刘洁英、刘伟、顾海燕、刘某妮所签订的协议的内容;其次,系争房屋的最初来源于冯斌的私房;第三,刘国英虽未被认定同住人,但考虑到其自身的身体状况,且仍需要照顾刘金山,故仍应在征收补偿利益中予以适当考虑。故本院对拆迁补偿利益进行酌情分配。至于具体的分配方案,以刘河清、姜卯亭、刘某共同共有1,830,000元、刘国英560,000元(含已领取的460,000元)、刘菊英、张祺发共同共有1,220,000元(含已领取的900,000元)、刘金山、刘洁英、刘伟、顾海燕、刘某妮共同共有3,379,116.53元(含已领取的2,629,315.98元)为宜。本院需要指出,政府征收系争公有住房进行旧城区改建,是家庭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的好事,刘河清、刘国英、刘菊英、刘洁英作为一母同胞的兄弟姐妹,应当相互体谅、换位思考,沟通协商,妥善解决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事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东新民路XXX号房屋冯斌(亡)户房屋征收补偿款,《静安区北站新城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应发放的征收补偿款6,989,116.53元中的1,830,000元归原告刘河清、姜卯亭、刘某共同共有;
  二、上海市东新民路XXX号房屋冯斌(亡)户房屋征收补偿款,《静安区北站新城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应发放的征收补偿款6,989,116.53元中的560,000元归被告刘国英所有(含已领取的460,000元);
  三、上海市东新民路XXX号房屋冯斌(亡)户房屋征收补偿款,《静安区北站新城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应发放的征收补偿款6,989,116.53元中的1,220,000元归刘菊英、张祺发共同共有(含已领取的900,000元);
  四、上海市东新民路XXX号房屋冯斌(亡)户房屋征收补偿款,《静安区北站新城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应发放的征收补偿款6,989,116.53元中的3,379,116.53元归被告刘金山、刘洁英、刘伟、顾海燕、刘某妮共同共有(含已领取的2,629,315.98元);
  五、原、被告应相互协助配合办理上述货币补偿款的领取手续。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河清、姜卯亭、刘某,被告刘金山、刘国英、刘菊英、张祺发、刘洁英、刘伟、顾海燕、刘某妮共同承担。
  案件受理费57,584元,减半收取,计28,792元,由原告刘河清、姜卯亭、刘某,被告刘金山、刘国英、刘菊英、张祺发、刘洁英、刘伟、顾海燕、刘某妮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李诗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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