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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付新华、南皮县泰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祥、刘文文,河北南皮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被告:南皮县泰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南皮县乌马营镇莲花池村。法定代表人:付新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被告付新华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95万元的借款借据,被告南皮县泰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过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债务。二被告未予答辩。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名为“借据”的证据之一显示:“借据.因资金困难,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大写玖拾伍万元,小写950000.00元,用于周转经营,利率为每天10000元;期限为天,还款日期为年月日。由作为担保方,担保方自愿以公司资产和全部财产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借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每日加收借款金额10%滞纳金。由担保方承担所有本息及违约金、滞纳金的还款。担保方担保期限为5年。如借款方和担保方违约裁决地为南皮县人民法院。借款方付新华(签字并按指纹).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86××××6519.2016年7月17日.担保方南皮县泰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名为“交易已被受理”的三份网银交易凭证的证据之二显示:“交易时间2016年3月20日,付款方刘某某,收款方付新华,金额300000.00;交易时间2016年4月15日,付款方刘某某,收款方付新华,金额300000.00;交易时间2016年7月2日,付款方刘某某,收款方付新华,金额350000.00”。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7月2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付新华三次付款合计95万元。2016年7月17日,被告付新华在“借据”上对原告网银转账款项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付新华对转账借款还约定了“每天10000元”的借款利息及其它违约事项,被告南皮县泰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在“借据”担保方项下加盖了公司印章。诉讼中,原告未就被告构成违约的事实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以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名为“交易已被受理”的网银转账凭证、原告起诉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为证,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新华、南皮县泰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新华和南皮县泰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对案件借贷事实的审查和处理,除应适用合同法规定外,还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据”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原告可依法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据”中关于被告南皮县泰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付新华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关于“每天10000元”的借款约定利率过高,应依法调整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不得超过本金年息24%的上限为宜。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原告也未就被告构成违约的事实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关于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付新华向原告刘某某偿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7月17日借据签订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十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南皮县泰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付新华的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祥

书记员:赵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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