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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铎,献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范国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寿强、李梦梦,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李敏,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刘国莹,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负责人:孙敬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261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6时左右,原告驾驶冀J×××××轿车在307国道126公里+500米处,与被告杨某驾驶冀J×××××、豫A×××××碰撞,后杨某所驾车辆又与曹锡森所驾车辆相撞,又造成杨某车辆及曹锡森车辆与郭文海所驾车辆碰撞,事故致杨某及曹锡森车辆起火,原告受伤,原告所驾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锡森、郭文海无责。杨某所驾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郭文海所驾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曹锡森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因住院花去了部分医药费,并构成残疾,另外车辆受损。现就各项损失的赔付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需核实事故的事发过程及车辆投保情况及车辆冀J×××××号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且核实标的车的车架号以确定事故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如存在证件不全或未在检验期内、超载等免责情况,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扣除事故中所有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公司可在保险限额内结合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应此事故多方车辆事故,我公司和其他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损失,此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请预留其他人的份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冀A×××××号、冀A×××××号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具有与我公司约定的免陪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与其他车辆的交强险在无责限额内分摊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案存在其他死亡及人员受伤,请为其预留相应份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曹锡森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相关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承担。同时应为其他伤残人员预留份额,不存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杨某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比例的划分;2、诊断证明一张、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药费票据二张,证实原告住院情况及花费情况;3、劳动合同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二张、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二份,证实原告误工及护理情况;4、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车损鉴定一份、财损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残及车损情况;5、原告的户口本一个、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户籍;6、交通费票据216张,证实交通费花费情况;7、施救费票据二张、拆解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车辆的施救及拆解情况;8、保单复印件三张,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9、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曹锡森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车辆的投保情况;10、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损失明细:1、医疗费:16082元,2、误工费:3450元÷30天×90天=10350元;3、护理费:3450元÷30天×2人×19天+3450元÷30天×6天=4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1900元,5、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6、残疾赔偿金28249元×20年×10%=56498元;7、精抚:5000元;8、车损:52418元;9、鉴定费:4621元;10、拖车费:1500元;11、拆解费:3500元;12、交通费:2110元。总计159499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属于医保范围的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医药费我公司予以赔付。关于医疗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证据3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首先不能证明刘某某的工资情况,更不能证明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该劳动合同没有受聘方的签字和手印,聘用方也没有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合同一方无签字,无效,并且该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营业执照系复印件,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相关器材的租赁,但聘用合同所谓一方的工作岗位是销售,也能印证该合同的虚假性,对于工资表,首先没领取人的签字,且10、11月工资表的刘某某的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人所签,且原告的工资标准接近个人所得税交纳标准,该工资表的原件在真实性情况下应留存公司,而不应当出现在原告手中,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交纳社会保险的相关凭证,所以我司认为原告提供相关误工护理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护理的主张;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鉴定意见中的鉴定期限均过长,应依据新标准进行鉴定,其所依据的鉴定标准已经废止,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车损评估报告评估金额过高,残值过低,评估照片没有车号,鉴定材料不合法,评估机构不具备车辆出险评估资质;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记载原告的住址系农村,属于农村,对于华兴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该证明内容也不能证实原告于事发前在证明所记载的处所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对于证据7的施救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于1月,但该票据出具日期为7月,拆解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根据评估报告当中在损失项目一栏第93项损失项目为拆装,即车辆所鉴定的损失金额应当包括拆解,故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于证据8、9无异议。精抚数额过高。伙补应按50天计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同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质证称,同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同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06时32分许,杨某持A2驾驶证驾驶冀J×××××、豫A×××××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126公里+500米(献县大许村路口),与由南向北行至307国道后左转弯向西的刘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冀J×××××车碰撞,后杨某车辆又与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至该处的曹锡森持C1驾驶证驾驶冀J×××××车辆相撞,造成杨某车辆及曹锡森车辆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文海持A2驾驶证驾驶冀A×××××、冀A×××××车碰撞,致杨某及曹锡森二人所驾车辆起火,造成四车损坏、曹锡森死亡、刘某某及所驾车辆乘车人刘治号二人受伤。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杨某、刘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锡森、郭文海、刘治号三人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额部头皮撕脱、复合性外伤,共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16082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110元,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和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以400元为宜)。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0000608288住院病历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原告刘某某受伤期间由刘丙慧、刘治俊护理。刘某某及刘丙慧、刘治俊均系献县荣盛建筑机械厂员工。献县荣盛建筑机械厂的经营范围系高空吊篮球、模板支撑、钢支撑生产销售租赁、安装、拆卸。三人均在献县荣盛建筑机械厂均从事销售岗位。2017年6月12日,由献县人民法院委托,刘某某之伤经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因面部伤口愈合后条状瘢痕形成累计14.5㎝)、误工期90天、护理期25天、营养期30天,护理人数一级护理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刘某某系非农业集体户口。2017年6月7日,由献县人民法院委托,冀J×××××车经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中心评估,车损为52418元。原告刘某某支付鉴定费2621元、拆解费3500元、现场施救费1500元。冀J×××××车的所有人系王洪云,王洪云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同时王洪云出具证明,同意对产生的车损部分由刘某某主张权利。另查明,冀J×××××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冀A×××××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100元。冀J×××××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户口页、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书、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证明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2017年1月21日06时32分许,杨某持A2驾驶证驾驶冀J×××××、豫A×××××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126公里+500米(献县大许村路口),与由南向北行至307国道后左转弯向西的刘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冀J×××××车碰撞,后杨某车辆又与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至该处的曹锡森持C1驾驶证驾驶冀J×××××车辆相撞,造成杨某车辆及曹锡森车辆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文海持A2驾驶证驾驶冀A×××××、冀A×××××车碰撞,致杨某及曹锡森二人所驾车辆起火,造成四车损坏、曹锡森死亡、刘某某及所驾车辆乘车人刘治号二人受伤。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杨某、刘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锡森、郭文海、刘治号三人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刘某某损失,被告杨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原告损失的50%为宜。又由于冀J×××××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冀A×××××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J×××××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依法首先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及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综上,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1、医药费:16082元;2、交通费: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4、误工费:9976元(40459元÷365天×90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刘某某的误工期为90天);5、护理费:4620元(40459元÷365天×6天+40459元÷365天×19天×2人=4877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刘某某的护理期为25天,一级护理19天,但原告仅主张4620元,是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6、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7、车损:52418元;7、施救费:1500元;8、鉴定费:4621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2621元);9、拆解费:3500元;10、伤残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20年×10%);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刘某某因伤致残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154415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458元【因本次事故造造成曹锡森死亡,原告应与曹锡森近亲属根据各自损失比例得到赔偿,刘某某该项下损失为交通费400元+误工费9976元+护理费462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73494元,曹锡森近亲属该项下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4744元+丧葬费2620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480949元,故原告刘某某在该项下应分得73494元÷(480949元+73494元)×11000元=9542元】、在医疗费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4元【刘某某该项下损失车损52418元+施救费1500元=53918元,曹锡森近亲属该项下损失为46625元,故四原告应分得53918元÷(53918元+46625元)×100元】。依法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1000元、在医疗费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元、在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0元。依法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4581元【73494元÷(480949元+73494元)×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753元【因本次事故尚造成赵云霞车辆、马云强车辆、曹锡森车辆损坏,故原告应与曹锡森近亲属、赵云霞和马云强根据各自损失比例得到赔偿,曹锡森近亲属该项下的损失车损46625元,刘某某该项下的损失为车损52418元+施救费1500元=53918,赵云霞和马云强该项下的损失为车损29755元+施救费6000元+停运损失7000元=42755元,原告刘某某应分得53918元÷(42755元+53918元+46625元)×2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刘某某剩余损失114469元(154415元-1458元-1000元-54元-11000元-1000元-100元-14581元-10000元-753元),依法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3174元【(114469元-鉴定费4621元-拆解费3500元)×50%】。拆解费3500元、鉴定费4621元,依法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刘某某4060.5元。对于原告主张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用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交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等证据以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对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对于各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该鉴定报告,故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各被告辩称原告户籍系农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页已明确记载原告为非农业集体户口,且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对各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纲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区支公司的上一级机构主动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变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梦、杨寿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12元(1458+1000元+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100元(11000元+1000元+10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334元(14581元+10000元+753元);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3174元;五、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刘某某4060.5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79元,被告杨某负担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华

书记员:孙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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