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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高某某、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张玉红(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
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学承、张玉红,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被告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丁跃辉,任经理。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胜、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住所地: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
负责人郑建广,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某、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山五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红,被告中财保青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盐山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7月28日0时30分许,原告刘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沿海兴县城兴业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正港线疾控中心T型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海兴县和平医院进行紧急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至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院方诊断为:右眼眶下壁骨折、右眼钝挫伤、左股骨干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髌骨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双肺挫伤、周身多发伤。
该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第20144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涛无责任。
冀J×××××、冀J×××××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共为105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在海兴县和平医院、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原告起诉,海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已赔付完毕。
综上,对原告剩余的损失,因被告高某某违章驾车致原告受伤,故其依法应负赔偿义务;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负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义务。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86583.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财保青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法护理损失及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金涛损失,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予以合法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经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的裁决书确认,原告刘某与海兴县泊信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依法应依实际收入的减少计算。
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水平等情况,依法确定其日平均工资为100.7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及原告方诉讼请求确定其误工期为263天。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史倩按日工资91.3元进行计算,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天数酌情确定为150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依据2014年度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二次手术费结合鉴定酌情确定为140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自身过错等客观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往来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
因鉴定实际产生伤残鉴定费2000元,属于确定损失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车损鉴定费1400元,属于确定财产损失所产生的费用,与财产损失具有密切的关联性。
我院受理的(2014)海民初字第850号案件,原告已就该车损提出主张但未主张车损鉴定费用,应属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车损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本案同一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刘某、另一受害人张金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损失已超过限额,故根据刘某、张金涛二案审理情况及损失比例,依法确定原告刘某获得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为71000元,超过该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
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2014)海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等客观情况,原告负有主要过错,被告高某某负有次要过错,但高某某系盐山五合公司的司机,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青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确定被告中财保青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即11465.2元=(14000元+900元+2000元+(26484.1元+12591.5元+9897.6元+40744元+2000元+600元-71000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8246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9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的裁决书确认,原告刘某与海兴县泊信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依法应依实际收入的减少计算。
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水平等情况,依法确定其日平均工资为100.7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及原告方诉讼请求确定其误工期为263天。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史倩按日工资91.3元进行计算,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天数酌情确定为150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依据2014年度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二次手术费结合鉴定酌情确定为140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自身过错等客观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往来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
因鉴定实际产生伤残鉴定费2000元,属于确定损失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车损鉴定费1400元,属于确定财产损失所产生的费用,与财产损失具有密切的关联性。
我院受理的(2014)海民初字第850号案件,原告已就该车损提出主张但未主张车损鉴定费用,应属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车损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本案同一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刘某、另一受害人张金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损失已超过限额,故根据刘某、张金涛二案审理情况及损失比例,依法确定原告刘某获得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为71000元,超过该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
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2014)海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等客观情况,原告负有主要过错,被告高某某负有次要过错,但高某某系盐山五合公司的司机,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青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确定被告中财保青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即11465.2元=(14000元+900元+2000元+(26484.1元+12591.5元+9897.6元+40744元+2000元+600元-71000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8246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9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青松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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