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波,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王良慧,女,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静雄,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发,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刘泽幸,女,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刘波、王良慧与被告王金发、刘泽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静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发、刘泽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波、王良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317,058元(按照最后一笔借款16万美元的出借日2007年3月12日当天的美元汇率7.7474换算剩余借款17万美元而得);2.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告以人民币1,317,058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也系夫妻,原、被告是比较好的朋友。2006年3月10日、2007年3月9日、2007年3月12日,两原告出借给两被告分别5万美元、6万美元、16万美元,上述钱款都是两原告委托女儿刘某某转账给被告刘泽幸。2008年5月,两被告归还两原告10万美元,同月13日,被告王金发写下借条一份,确认2006-2007年期间共向两原告借款27万美元,已归还10万美元,剩余17万美元,于2009年春节前归还。到期未还,被告王金发又于2010年3月3日写下借条一份,确认向两原告借款17万美元,该17万美元系两原告向美国银行的贷款,产生的利息由被告王金发支付。2012年9月12日、2015年10月22日,被告王金发分别写下还款协议一份,在后一份还款协议中,约定于2016年上半年还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到期未还,故两原告起诉作如上诉请。
被告王金发、刘泽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3日,被告王金发写下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06年至2007年共向刘波、王良慧夫妇借得美元现金贰拾柒万元整(含王黎赟的陆万元整)截止2008年5月已归还人民币折合美元壹拾万元整。还剩壹拾柒万元美元未归还。此款将于2009年春节前归还。注:其中壹拾陆万元美元属刘波、王良慧夫妇向美国银行贷款,每月利息由本人通过银行支付。此据。借款人:王金发2008.5.13.”
2010年3月3日,被告王金发写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波、王良慧夫妇美金壹拾柒万元整。因壹拾柒万元美金是刘波、王良慧夫妇向美国银行贷款,所以产生利息由我王金发支付。此据借款人:王金发2010.3.3”
2012年9月10日,被告王金发写下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王金发于2010年3月向刘波、王良慧夫妇借美元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并承诺承担利息。因本人资金一直较紧张,虽经刘波、王良慧夫妇多次催还,本人至今未曾归还。今向刘波、王良慧夫妇作还款计划如下:在两年之内还清借款本息(利率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借款人:王金发2012.9.10”
2015年10月22日,被告王金发再次写下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王金发于2010年向刘波、王良慧夫妇借美元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并承诺承担利息。因本人资金一直较紧张,虽经刘波、王良慧夫妇多次催还,本人至今未曾归还。今向刘波、王良慧夫妇作还款计划如下:在2016年上半年还清借款本息,(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借款人:王金发2015.10.22”。
另查,两被告于198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3日协议离婚。2007年3月12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为7.7474。
再查,两原告曾就本案于2017年7月6日、2018年5月3日两次起诉,后撤诉。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女儿刘某某于2006年3月10日汇款给被告刘泽幸5万美元、于2007年3月9日汇款给案外人王黎赟6万美元、于2007年3月12日汇款给被告刘泽幸16万美元的三张汇款单复印件。本院至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交易明细及记账凭证显示,2007年3月13日,案外人刘某某通过农行国际部现汇给被告刘泽幸159,990美元,被告刘泽幸在2007年3月15日写给农行的情况说明中陈述,这笔汇款是从美国洛杉矶打来的,是生活和交学费用。其余两笔汇款无法查实。另,原告提供其女儿刘某某于2006年11月3日与美国国泰银行签署的房屋抵押贷款23万美元的协议翻译件一份,证明出借钱款来源。
审理中,原告提供案外人刘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声明本案所涉的刘某某汇款给刘泽幸、王黎赟的5万美元、6万美元、16万美元均系根据两原告的指示所为,系两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钱款,刘某某放弃向两被告主张返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银行记账凭证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显示,钱款交付在先,书写借条、确认借贷合意在后,故两张借条均具有结算性质。2008年5月13日形成的借条中,被告王金发详细描述了借款及还款情况,与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刘某某的汇款单填写时间、金额及汇款对象等内容均一致,且被告王金发于2012年、2015年两次写下还款计划,证明被告王金发对剩余借款17万美元的再三确认,故两原告与被告王金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剩余借款金额以借条中所写的17万美元为准,现原告主张以最后一笔借款出借之日,即2007年3月12日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汇款单显示,5万美元、16万美元系刘某某汇给被告刘泽幸,其中经查证属实的16万美元由被告刘泽幸收款,被告刘泽幸在写给银行的情况说明中注明了用途为生活和交学费,应能证明被告刘泽幸对借款的知晓及确认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利息,被告王金发在两次还款计划中均确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原告主张自本次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予以调整。被告王金发、刘泽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金发、刘泽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波、王良慧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317,058元,并共同支付以本金人民币1,317,05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4元,由被告王金发、刘泽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马威
书记员:张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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