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波,男,198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青松,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梦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振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小平。
被告:何小平,男,1963年1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刘波与被告上海振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威公司)、何小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青松、沈梦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威公司、何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尾款人民币133,583.9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6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上海市宝山区顾北东路575弄“倍优生鲜”超市装修事宜(以下简称系争装修工程)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期自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6月8日,总价款为29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前先付20%,装修开工一周付30%,工程收尾期间付40%,顺利开张一个月后10%。装修工程按硬包包工包料方式承包。2019年5月13日,原告收到第一笔工程预付款4万元。2019年5月30日,原告收到第二笔工程款10万元。2019年6月20日,原告所承包的系争装修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案涉装修店面“倍优生鲜”于2019年6月22日顺利开张。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14万元外,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另,振威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被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目前为未注销的企业状态。
被告何小平、振威公司辩称,2019年5月9日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于2019年5月12日进场施工,2019年6月15日退场。当时因地坪不平,被告要求原告对已施工内容地坪进行修复,原告拒绝修复并撤场。原告退场时除了最后电路部分未完成外,其他部分均已完成。2019年6月16日第三方工程队进场,对电路进行了施工,地坪保持原样没有处理。被告和第三方尚未结算。原告施工的地坪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9日,刘波(乙方)与振威公司、何小平(甲方)就系争工程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期自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6月8日,承包方式“硬包包工包料”;工程完成以后,以实际工程每平方米310元计算,总计100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29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前先付20%,装修开工一周付30%,工程收尾期间付40%,顺利开张一个月后10%。嗣后,刘波收到工程款14万元。系争工程所涉商铺于2019年6月22日开业。
审理中,刘波申请对系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7日,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系争工程总造价为273,583.99元,其中装饰部分造价为183,497.83元,安装部分造价为90,086.16元。刘波支付鉴定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刘波与何小平、振威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何小平、振威公司辩称地坪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现系争工程已经使用,何小平、振威公司以地坪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系争工程价款数额,本院根据刘波申请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了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现刘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造价,扣除何小平、振威公司已支付部分,现主张133,583.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刘波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并结合店铺开业时间,本院确定利息自2019年7月22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小平、上海振威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波工程款133,583.99元,并以133,583.9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6元,由被告何小平、上海振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何小平、上海振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姗
书记员: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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