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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波与刘龙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波
刘在军(黑龙江佳木斯郊区法律援助中心)
刘龙继
刘龙彬

原告:刘波,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军,佳木斯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龙继,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彬(系被告之兄),男,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波与被告刘龙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彬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炉渣款296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1年11月起,原告为被告往沿江港务局送炉渣,被告用炉渣做陶粒砖。
被告量尺一车炉渣按10立方米计算,每立方米65元,一车650元,送到367车时,每车降为600元,之后用送了230车,直到2012年4月,被告派人结算共计376550元,原告给减免50元,共欠原告376500元。
事后,被告偿还了一部分并在原告儿子结婚时偿还30000元,尚欠296700元。
2015年5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炉渣款296700元欠据一张。
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送炉渣的情况属实,但炉渣里有石头不能使用且数量不够。
炉渣现在仍堆放在佳木斯沿江港务局,被告可以拉回,原告负担运费。
本院认为,被告需要做陶粒砖通过炉灰点的朋友与原告相识,双方经协商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炉渣,每车10立方米,每立方米65元,后期降为每立方米60元。
经双方结算共计376500元,嗣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296700元,故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虽辩称原告供应的炉渣在数量及质量上有问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量尺、检车及接收炉渣的全过程均有被告及其委托的工作人员参与,加之被告于2015年5月5日为原告出具296700元欠据时亦未提出炉渣有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炉渣款2967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龙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波货款29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1元,减半收取2875.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刘龙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需要做陶粒砖通过炉灰点的朋友与原告相识,双方经协商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炉渣,每车10立方米,每立方米65元,后期降为每立方米60元。
经双方结算共计376500元,嗣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296700元,故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虽辩称原告供应的炉渣在数量及质量上有问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量尺、检车及接收炉渣的全过程均有被告及其委托的工作人员参与,加之被告于2015年5月5日为原告出具296700元欠据时亦未提出炉渣有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炉渣款2967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龙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波货款29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1元,减半收取2875.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刘龙继负担。

审判长:隋毅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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