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泽侠,女,198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金威峰,男,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张冬梅,女,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晔,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泽侠与被告金威峰、张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金威峰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9年6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泽侠、被告张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春、姚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威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泽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金威峰以生活所需为由,于2017年4月分三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元。其后原告均以现金形式向被告金威峰交付了借款。2018年3月中旬至4月底,被告金威峰陆续还款20,000元,同年4月21日又重新写了一份借条确认剩余借款为120,000元并将原来三份借条原件收回。原告认为,被告张冬梅与金威峰系夫妻关系,且知晓上述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但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威峰未作答辩。
被告张冬梅辩称,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偿还。虽然两被告现仍属于夫妻关系,但被告金威峰已经离家多年,在外与人同居,对家庭不管不顾,且欠债累累,已将家中两套拆迁安置房中的一套变卖用于还债,被告弟弟也帮忙偿还了100多万。被告系于2018年8月11日,原告上门催讨欠款后,才得知被告金威峰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而原告所述被告金威峰借款用于女儿生病治疗,并不属实,也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30,000元;4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60,000元;4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50,000元。后原告均以现金形式向被告金威峰交付了借款。2018年3月中旬至4月底间,被告金威峰陆续还款20,000元。同年4月21日,被告金威峰向原告出具新借条一份,确认剩余借款120,000元,但在原告的要求下,将落款日期标注为2017年4月21日,并将原来的三张共计140,000元借款的借条原件收回。2018年8月11日,因被告金威峰未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原告至两被告位于松江区茸惠路1100弄中山苑XXX号楼701室的住所催讨借款,被告张冬梅不认可借款与其发生争议,故原告向中山派出所报警处理,在派出所民警的要求下,被告张冬梅在一份120,000元借条复印件的页脚处留下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另查明,原告在2016至2018年期间与姐姐刘泽颖在江苏启东投资大棚芦笋生意,原告负责在上海的销售工作。借款来源系此期间工作的收入,因生意往来均为现金,故原告也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金威峰交付所有借款。被告金威峰在外举债无数,曾于2017年10月,因被追债向被告张冬梅弟弟张冬泉求助,并出具协议一份,言明“因本人金威峰在外借高利贷,数额较大,已无力偿还,为解决此事,弟弟张冬泉帮助借人民币壹佰万元偿还外面所欠之款。为了感谢张冬泉所帮助,也为了对此事有所交代,经家庭所有成员商量一致决定,向张东泉承诺,从此以后,不会再向外面借高利贷。如果今后再发生此等事情,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出售现居住房屋以偿还所欠张冬泉之款项。”被告金威峰在承诺人处签字。
以上事实,有借条、报警回执单、微信聊天记录、钢架大棚租赁协议书、收益对账单、协议、银行客户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金威峰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其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威峰偿还借款1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冬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因被告张冬梅未在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此债务不知情,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威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泽侠借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泽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金威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顾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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