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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一零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一零工厂,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号信箱。法定代表人:陈延甲,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强,该厂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浩,该厂职员。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8524元、护理费7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一次性工商医疗补助金379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6元,以上共计90934元。庭审时,原告刘某某变更诉求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支付原告因伤导致的误工费16994元、护理费10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5152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2016年11月7日,被告盖章并同意接收原告。2017年2月13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到其工厂报到工作。2017年4月12日,原告在上夜班期间,右手手背被刀划伤,到职工医院治疗。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成立。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受到伤害,应认定工伤。因被告并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理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后与被告协商无果。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石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贵院。被告六四一零工厂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12条规定,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协议,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无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系承德石油高等专科学校学生,毕业于2017年7月1日。承德石油高等专科学校、刘某某与六四一零工厂签订了编号:201717456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协议书上记载:毕业生情况及意见:姓名刘某某、性别男、出生日期1996-04-04、学历专科、培养方式统招、专业数控技术,应聘意见:同意,毕业生签名:刘某某、2016年10月25日;单位名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一零工厂、通讯地址河北省井陉县15号信箱人力资源部、工作职位类别生产和运输设备操作人员,用人单位意见:同意接收、盖有被告六四一零工厂人事专用章、2016年11月7日;学校就业主管部门意见:盖有承德石油高等专科学校相关印章、2016年10月25日。协议书中还有“……毕业生所在系负责人联系方式(毕业前顶岗实习联系方式)”等字样。2016年12月20日六四一零工厂发出报道须知。2017年2月13日刘某某应邀到六四一零工厂处报到,并接受了六四一零工厂相应的安全、道德教育培训。后刘某某被安排从事数控车工。2017年4月12日刘某某在顶岗实习期间,右手手背被划伤,受伤后在六四一零工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4月27日出院。六四一零工厂承担了刘某某的医疗费。刘某某主张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解约,并提供了2017年9月14日六四一零工厂向承德石油高等专科学校出具的解约函一份。六四一零工厂认为原、被告之间应于2017年6月8日解约,并提供了短信记录一份及2017年11月14日承德石油高等专科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短信记录上记载:“……6月7日星期三……我确实不打算留在哪里了……”等字样。证明上记载:“刘某某系其校2014年学生,于2017年7月1日顺利毕业。该生于2017年2月13日至6月8日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一零工厂邀请,到企业顶岗实习”。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7年9月25日,刘某某申诉至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7年10月23日,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石劳人裁字第7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刘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报到须知、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解约函、短信记录、证明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经质证可以采信。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一零工厂(以下简称六四一零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霞及李明明、被告六四一零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强及李松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系刘某某和六四一零工厂及承德石油高等专科学校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解约时间,刘某某提供的解约函,发出者是六四一零工厂,发出对象是承德石油高等专科学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具体解约时间。六四一零工厂提供的短信记录能够证实刘某某于2017年6月7日向六四一零工厂发出了解约申请,承德石油高等专科学校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刘某某到六四一零工厂的顶岗实习结束时间是2017年6月8日。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解约时间是2017年6月8日。本案中,刘某某和六四一零工厂及承德石油高等专科学校签订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不是劳动合同。刘某某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为在校生,其与六四一零工厂在此期间存在的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也未建立实质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身份管理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受劳动法的调整。故,刘某某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要求六四一零工厂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刘某某变更诉求,要求认定原、被告双方为雇佣关系,进而要求支付相关人身损害费用的主张。因本案为刘某某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故刘某某变更的诉求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刘某某可选择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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