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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泽民诉牛羽军、吴玉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泽民,男,汉族,住南岗区比乐街。
委托代理人周立,女,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
被告牛羽军,男,汉族,住林甸县鹤鸣湖镇。(未到庭)
被告吴玉焕(牛羽军之妻),女,汉族,住林甸县鹤鸣湖镇。(未到庭)

原告刘泽民诉被告牛羽军、吴玉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泽民、委托代理人周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羽军、吴玉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被告牛羽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归还80000.00元,剩余款于2016年1月1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80000.00元,同意给付1000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牛羽军给付借款350000.00元,利息49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被告牛羽军的妻子被告吴玉焕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刘泽民与被告牛羽军达成借款协议,原告依约已经向被告牛羽军给付借款,被告牛羽军向原告书具了借据,并且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牛羽军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牛羽军返还借款,被告牛羽军应依约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人民法院应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即对逾期还款行为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泽民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及利息49000.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2日起算至2016年7月2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泽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85.00元,保全费2515.00元,合计人民币11300.00元,由被告牛羽军负担9800.00元,原告负担1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君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

书记员: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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