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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骆某与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骆某
李某某
梁修民(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杨成呈(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丁丽萍

原告刘某。
原告骆某。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修民,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成呈,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丁丽萍。
原告刘某、骆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丁丽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蓉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原告刘某、骆某的委托代理人钱崇锦,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修民、杨成呈,第三人丁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骆某、李某某、丁丽萍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存在个人合伙关系。2011年12月7日,上述合伙人与江海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斌在《情况说明》中约定,解散合伙体、停止经营。据此,本院认定,上述合伙人已于2011年12月7日实际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故二原告所提解除双方之间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所提被告李某某赔偿因购买假发票所造成的损失2305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某某身为购买假发票的经办人,其购买假发票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虽然上述假发票在报销时有其他合伙人的签字,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假发票的行为经过了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李某某的违法行为给合伙体造成损失230528元,李某某应对其他合伙人按照各自投资比例予以赔偿。因第三人丁丽萍并未向李某某主张赔偿,李某某应对原告刘某、骆某各赔偿经济损失86448元(230528元×37.5%)、57632元(230528元×25%)。
关于二原告所提按四倍赔偿违规报销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称被告不合规报销成本费用138209.80元,其所指的不合规是指不符合国家财务管理的规定,并非违反合伙体内部关于财务管理的规定,被告在报销上述费用时经过了原告方的签字认可,故二原告所提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86448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骆某经济损失5763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骆某所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1714元(原告刘某、骆某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57元,由原告刘某、骆某负担478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7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刘某、骆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骆某、李某某、丁丽萍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存在个人合伙关系。2011年12月7日,上述合伙人与江海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斌在《情况说明》中约定,解散合伙体、停止经营。据此,本院认定,上述合伙人已于2011年12月7日实际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故二原告所提解除双方之间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所提被告李某某赔偿因购买假发票所造成的损失2305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某某身为购买假发票的经办人,其购买假发票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虽然上述假发票在报销时有其他合伙人的签字,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假发票的行为经过了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李某某的违法行为给合伙体造成损失230528元,李某某应对其他合伙人按照各自投资比例予以赔偿。因第三人丁丽萍并未向李某某主张赔偿,李某某应对原告刘某、骆某各赔偿经济损失86448元(230528元×37.5%)、57632元(230528元×25%)。
关于二原告所提按四倍赔偿违规报销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称被告不合规报销成本费用138209.80元,其所指的不合规是指不符合国家财务管理的规定,并非违反合伙体内部关于财务管理的规定,被告在报销上述费用时经过了原告方的签字认可,故二原告所提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86448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骆某经济损失5763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骆某所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1714元(原告刘某、骆某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57元,由原告刘某、骆某负担478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7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刘某、骆某。

审判长:刘晓蓉

书记员:李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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