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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洁春与朱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洁春,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箫箫,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德龙,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刘洁春与被告朱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日【案号为(2019)沪0120民初4203号】,经该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朱德龙系该院工作人员妻子的亲属,为避免当事人的合理怀疑,故申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指定管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沪01民辖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洁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朱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洁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按如下方式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1)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借款约定年利率11%计算,计自2018年6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50,000元为本金,按借款约定年利率11%计算,计自2018年3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370,000元为本金,按借款约定年利率11%计算,计自2018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之止。4)以450,000元为本金,按借款约定年利率11%计算,计自2018年2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以650,000元为本金,按借款约定年利率11%计算,计自2018年1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之止。6)以250,000元为本金,按借款约定年利率11%计算,计自2018年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之止。事实和理由:己方与被告系本市同镇村民,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在上海某金融服务公司任职期间,因投资理财,同时、多次向村民借款。自2016年2月起,己方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1,87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16日、1月24日、2月12日、2月28日、3月26日、6月25日出具借条,借条列明借款用途、利率、期间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己方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诉讼请求。
  原告刘洁春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借条(6张),旨在证明被告借款1,870,000元,双方就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均作了约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清单,旨在证明己方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持有己方银行卡并自行取款消费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录音资料及摘要,旨在证明被告自认向己方借款、收到款项及持有己方银行卡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朱德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己方认可借款本金系1,870,000元,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时间节点均予以认可。其次,己方将上述款项购买了理财产品,需等理财公司将钱款归还己方后,方可归还原告。
  原告朱德龙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证明》。2.身份证。3.营业执照。4.《公告》。5.还款计划。6.《担保书》。7.《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
  上述7份证据材料旨在证明己方系公司的业务员,己方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此系原告购买公司理财产品的钱款。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首先,证据材料1-6,原告并不知晓。其次,虽然在证据7中署有“刘洁春”的字样,但非原告所署,原告对此均不知情。提请法庭注意:被告的借款金额系1,870,000元,但是涉案协议中的金额仅为350,000元。在听取了原告的质证意见后,被告作如下补充:1)涉案协议中的“刘洁春”由己方签署。2)借款金额为1,870,000元,涉案协议中的金额为350,000元,余款均在公司账上。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系被告与案外人间的电话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7,涉及被告与案外人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洁春人民币大写陆拾伍万元整用于投资理财,存期6个月,年利率11%,到期利息35,748元,归还期2018年7月16日”。
  2018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洁春人民币大写贰拾伍元整用于投资理财,存期6个月,年利率11%,到期利息13,752元,归还期2018年7月24日”。
  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洁春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用于投资理财,存期6个月,年利率11%,到期利息24,750元,归还期2018年8月12日”。
  2018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洁春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元整用于投资理财,存期6个月,年利率11%,到期利息20,352元,归还期2018年8月28日”。
  2018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洁春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用于投资理财,存期6个月,年利率11%,到期利息2,748元,归还期2018年9月26日”。
  2018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洁春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用于投资理财,存期6个月,年利率11%,到期利息5,502元,归还期2018年9月25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间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充分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870,000元之事实,故双方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确认并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洁春借款人民币1,870,000元。
  二、被告朱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如下方式偿付原告刘洁春借款利息:1.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的标准,计自2018年6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的标准,计自2018年3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人民币3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的标准,计自2018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以人民币4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的标准,计自2018年2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以人民币6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的标准,计自2018年1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以人民币2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的标准,计自2018年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7元,由被告朱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霞

书记员: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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