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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洁茜与易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洁茜,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坤,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坤,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璟玉,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洁茜与被告易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
  原告刘洁茜诉称,2016年9月28日,被告因购买房产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转至被告账户。2017年4月1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7年4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原告近亲属账户将该笔借款转至被告指定账户。上述两笔借款合计90万元。2018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还款催告函,要求被告于收到还款催告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偿还上述欠款。还款催告函于2018年12月3日寄达被告,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依法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易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争两笔款项并非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借款事实,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款项实质系原告刘洁茜根据上海晶丰明源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胡黎强的要求向被告易坤支付的工作机会补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案中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的,应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就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刘洁茜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易坤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本案系因借款归还问题产生的争议,应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作为原告刘洁茜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易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易坤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易坤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鼎锋

书记员:宋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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