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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洋与孙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洋,男,1995年1月2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妍,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荣,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迪,女,199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刘洋与被告孙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荣、被告孙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洋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10月,被告向原告称其公公在中信银行持有白金卡,存款利息较高,希望向原告借款并存入白金卡获得利息,原告出于帮助之心,于2016年11月25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7年4月17日向被告转账15,000元,共计25,000元出借给被告。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2017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本人孙迪欠刘洋人民币(25,000.00)(贰万伍仟圆整)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之前还清。如有逾期每天以总钱数的百分之一作为滞纳金。特立此据。欠款人:孙迪。”欠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刘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转账记录、录音。
  被告孙迪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购买理财产品,但因为被告投资的理财平台跑路,导致被告无法将原告的钱款返还原告,但委托理财产生损失系正常的投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负担。201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800元,该款系投资理财的利息,包含被告为原告女友自2016年4月份开始理财的本金5,000元的利息,利率标准按照每1,000元本金每月利息88元。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受到胁迫所写。原、被告之间非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对于被告的陈述,原告承认收到被告转账支付的7,800元,但认为该款并非利息,原、被告曾合伙开店,双方存在较多经济往来,且被告支付的7,800元与被告陈述的利息计算标准不一致,该款与原、被告之间25,000元的借款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0,000元,2017年4月17日向被告转账15,000元,共计25,000元。201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800元。2017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本人孙迪欠刘洋人民币(25,000.00)(贰万伍仟圆整)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之前还清。如有逾期每天以总钱数的百分之一作为滞纳金。特立此据。欠款人:孙迪。”
  审理中,原告表示若法庭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非借贷关系,要求按照委托合同关系处理,要求被告返还委托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支付给被告25,000元款项的性质,以及被告书写《欠条》是否收到胁迫的事实。关于25,000元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款系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无证据证明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相反,从双方提供的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应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将钱款交付被告,由被告进行投资理财,虽然双方对该钱款是否通过被告公公的银行白金卡进行理财存在争议,但该争议仅影响被告作为受托人在履行委托事项时是否存在瑕疵,不影响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的确定,故本院确认原告交付被告的25,000元系委托理财款。关于被告书写《欠条》是否受到胁迫,对此被告认为其受胁迫内容为“如果不写欠条,原告可能不给我开店的钱”,又称“没有实际威胁的语言或行为”,故被告所认为的胁迫实际系被告推测,原告并无实际胁迫行为,故对被告认为收到胁迫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论被告在委托理财关系中是否存在履行瑕疵,均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返还义务。对于被告称其支付给被告的7,800元系理财利息的意见,原告予以否认,由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款系利息性质,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明确提出若本院认定双方非借贷关系,则以本院认定的委托合同关系为准主张返还款项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被告承诺如逾期还款以每日百分之一滞纳金偿付,此系违约金之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具有对损失补偿性的功能,但该违约金过高,原告以年利率24%主张其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尚属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洋25,000元;
  二、被告孙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洋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计306元(原告刘洋已预交),由被告孙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胤胤

书记员:徐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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