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告:沈阳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西塔街58号(1-7-2)。
法定代表人:林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明,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沈阳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沈阳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期间的费用共计208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在研发部从事UI设计一职,直到2018年3月中旬离职,在此期间,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沈阳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之所以离职是因为其个人原因辞职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UI设计师,月工资3500元等。
2018年3月14日,原告辞职。
2018年6月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以本案诉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8]6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乙方”刘某”签名处的指印是否刘某本人指印进行鉴定及”刘某”签名字迹是否刘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18年10月31日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乙方”刘某”的签名字迹是刘某本人书写,签名处的指印是刘某右手食指所留。鉴定费3440元。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鉴定费34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春雷
书记员: 董悦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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