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洋林,男,200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武穴市。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系刘洋林母亲。法定代理人:何某,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射洪县。系刘洋林继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男,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祝某1,男,200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武穴市。法定代理人:祝某2,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系祝某1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华,男,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春,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蔡中权,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刊江大道东135号(刘堂松私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070782140P。法定负责人:李毅,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洋,男,湖北省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祝某1、夏春、蔡中权、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赔偿刘洋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费用和损失共计177384.29元;此款由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2日21时5分,祝某1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居恒久、刘洋林沿梅川镇梅河路由振兴大道经梅川广播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梅河路××门口路段处,与蔡中权停放在路边的鄂J×××××轻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祝某1、居恒久、刘洋林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祝某1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中权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居恒久、刘洋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洋林被送往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刘洋林第二天被转入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刘洋林在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2615.63元,其中2000元系蔡中权垫付。刘洋林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60331.41元,其中蔡中权垫付5500元。2018年3月1日,刘洋林入住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2018年3月24日刘洋林出院回家休养。本次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34636.35元,其中祝某1支付10000元。2018年3月31日,刘洋林的损伤经武穴科剑法医司法所鉴定,伤残程度属十级,后期治疗费每月500元,时间暂定二年,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祝某1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夏春。蔡中权已为事故车辆鄂J×××××轻型自卸货车在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除祝某1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之外,对于刘洋林的其他损失均未作出赔偿。后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具状诉至法院。被告祝某1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夏春将其摩托车交给未成年人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夏春应负主要责任。3、事故发生后,祝某1已为刘洋林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夏春辩称:夏春是本案事故车辆摩托车的车主。夏春并未将摩托车交给祝某1驾驶,而是祝某1从夏春家里将摩托车偷偷开走的。摩托车被祝某1开走时,夏春不知情,夏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刘洋林明知祝某1是无证驾驶,而且是未成年人,仍然超载乘坐其摩托车,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蔡中权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是祝某1驾驶超载无证摩托车追尾造成的。蔡中权驾驶的鄂J×××××轻型自卸货车停在路边且本人还在车上,蔡中权不应有责任。2、蔡中权驾驶的鄂J×××××轻型自卸货车已在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蔡中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蔡中权已为刘洋林垫付了75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鄂J×××××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3、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应当扣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4、本次事故中另有二名伤者,要求法院在交强险中为其预留相应份额。5、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对对方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15日,蔡中权为其所有的鄂J×××××轻型自卸货车在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15日24时止。蔡中权已于2009年5月12日取得C1驾照。2017年10月22日21时5分,祝某1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居恒久、刘洋林沿梅河路由梅川振兴大道往梅川广播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梅川镇××门口路段处,祝某1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撞上蔡中权停在路边的鄂J×××××轻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祝某1、居恒久、刘洋林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7]第10222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某1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中权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居恒久、刘洋林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刘洋林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开放性右侧颅骨凹陷性骨折并硬膜下血肿。由于伤势严重,刘洋林在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一天,支付医疗费2615.63元后被转入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22日,刘洋林从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三月,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功能锻炼,避免再次受伤。每月来院神经外科门诊复诊,观察颅内回复情况,警惕迟发性出血,癫痫等并发症。三月后视回复情况决定是否行颅骨修补术。3.如有不适,门诊复诊。刘洋林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60331.41元。2018年3月9日,刘洋林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24日出院。刘洋林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4636.35元。刘洋林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2018年3月31日,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科剑临法[2018]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洋林所受损伤,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每月500元,时间暂定二年。3.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刘洋林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除了祝某1垫付10000元医疗费,蔡中权垫付7500元医疗费之外,刘洋林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刘洋林依法提起了诉讼。居恒久、刘洋林、祝某1系朋友关系。事发当天,居恒久、刘洋林、祝某1三人在居恒久母亲夏春位于梅川镇××桥头村××组的家中聚集。因居恒久要去梅川街便将其母亲夏春新购买尚未上牌的两轮摩托车从家里开出来,途中换由祝某1驾驶,直至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夏春未为其所有的事故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刘洋林系农业户口。2015年6月,刘洋林随父母何某、刘某搬迁到梅川镇××大道金锦花园小区新购的房屋居住、生活。何某、刘某一直在外务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一同受伤的祝某1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36092.91元,伤残赔偿部分损失为68532.20元。
原告刘洋林与被告祝某1、夏春、蔡中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林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凯与被告祝某1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少华、被告夏春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蔡志军、被告蔡中权、被告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胡恒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某1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中权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刘洋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当由祝某1负责赔偿70%,蔡中权负责赔偿30%。二、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鄂J×××××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洋林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祝某1和蔡中权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三、夏春作为事故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当知道居恒久、祝某1系未成年人且均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而放任他们晚上驾驶摩托车,可以认定夏春对祝某1造成的损害有过错,夏春应对祝某1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法律并未规定将医疗费用的赔偿限定在医保范围之内,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洋林的医疗费用中有多少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该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必须使用的药品,或者该非医保用药的使用与治疗没有明显的关系。故对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的辩称,不予支持。五、刘洋林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区,对其损害赔偿可以比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六、刘洋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7583.39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500元/月×12月/年×2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65天×50元/天);4、营养费酌定1800元;5、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年×90天);6、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190594.29元。其中,刘洋林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14633.39元,占其与本次事故中一同受伤的祝某1该部分损失之和的76.05%,由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7605元后,余额107028.39元,由祝某1承担70%即74919.87元(夏春承担其中的22475.96元、祝某1实负52443.91元),蔡中权承担30%即32108.52元。蔡中权承担的32108.52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刘洋林伤残赔偿部分损失75960.90元,占其与祝某1该部分损失之和的52.57%,由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7827元后,余额18133.90元,由祝某1承担70%即12693.73元(夏春承担其中的3808.12元、祝某1实负8885.61元),蔡中权承担30%即5440.17元。蔡中权承担的5440.17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蔡中权垫付的7500元可从上述赔款中扣返。祝某1垫付的10000元可冲抵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洋林102980.69元,其中75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蔡中权;二、限被告祝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洋林51329.52元;三、限被告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洋林26284.08元;四、驳回原告刘洋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祝某1负担581元,夏春负担249元,蔡中权负担356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祝某1负担882元,夏春负担378元,蔡中权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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