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刘洋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洋,男,汉族,1990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初中文化,原山东毓龙航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送票员,住鄄城县。
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杜国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6〕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及其辩护人杜国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至8月,被告人刘洋在担任山东毓龙航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龙航空)送票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伪造欠款单,隐瞒机票款已经结算的方式,先后侵占从山东中凯驾驶员有限公司等单位结算的机票款共计162259元。
一、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洋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山东中凯驾驶员有限公司欠款单一张,侵占机票款21454元。
二、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洋利用职务便利,伪造东营市汇东商贸有限公司欠款单一张,侵占机票款64893元。
三、2014年3月,被告人刘洋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山东万达电缆有限公司欠款单一张,侵占机票款11880元。
四、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刘洋利用职务便利,伪造东营旺豪化工有限公司欠款单一张,侵占机票款4310元。
五、2014年4月,被告人刘洋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伪造山东宝港国际港务服务有限公司欠款单两张,并将山东宝港国际港务服务有限公司已结算但忘记要回的欠条一张向公司报账谎称机票款未要回,共计侵占机票款10832元。
六、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刘洋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伪造东辰集团欠款单两张,侵占机票款488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洋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共计1622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刘洋对指控数额无异议,庭审中提出,他想先挪用公司的钱,然后再补上,还没有来得及补上就案发了。
庭后,被告人刘洋向本院提交悔过书,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称其无力偿还票款,为了逃避公司索要票款,其更换了手机号码。
被告人刘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如下量刑情节:1.所犯罪行较轻,初犯;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3.退还全部侵占资金并取得受害单位谅解;建议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作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洋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虽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避重就轻,但能够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亲属已代其退还非法所得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退还全部侵占资金并取得受害单位谅解”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作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洋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虽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避重就轻,但能够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亲属已代其退还非法所得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退还全部侵占资金并取得受害单位谅解”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闫晓辉
书记员:史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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