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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津秀、胡某甲、胡某乙、胡建忠、张淑珍与周英华、贾郡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津秀,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胡某甲,男,199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胡某乙,女,201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津秀,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系胡某甲、胡某乙之母。
原告:胡建忠,男,193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张淑珍,女,193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利,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英华,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枣强县。
被告:贾郡勇,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冀州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负责人:赵贺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世刚,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津秀、胡某甲、胡某乙、胡建忠、张淑珍与被告周英华、贾郡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津秀及刘津秀、胡某甲、胡某乙、胡建忠、张淑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利,被告贾郡勇、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秦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津秀、胡某甲、胡某乙、胡建忠、张淑珍诉称:2013年9月14日16时30分,刘津秀之夫胡矞鹤(曾用名胡玉和)驾驶冀J6R383号轿车行驶至307国道59KM+680M处时,与周英华驾驶的冀T36869/冀TF327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矞鹤受伤、车辆损坏,胡矞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英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郡勇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此事故带来巨大精神创伤,所以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8550元。
被告贾郡勇辩称:冀T36869/冀TF327半挂车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以及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进行赔偿。依据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与被保险人贾郡勇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个整体,发生事故时,以主车的限额为限,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仅在主车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6时30分,胡矞鹤(曾用名胡玉和)驾驶冀J6R838号轿车沿307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59KM+68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周英华驾驶的冀T36869/冀TF327半挂车相撞,造成胡矞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胡矞鹤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超速行驶,驶入逆行,是造成交通事故主要因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英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
另查,原告刘津秀为胡矞鹤的妻子、胡某甲为胡矞鹤之子、胡某乙为胡矞鹤之女,胡建忠、张淑珍为胡矞鹤之父母。
周英华所驾驶的冀T36869/冀TF327半挂车所有人为贾郡勇,周英华为其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事故,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一份交强、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限额为55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认为主挂车为一体,发生事故后,以主车限额为限,冀T36869/冀TF327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按照500000元计算。原告要求由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其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认为依据与贾郡勇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贾郡勇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比例不超过30%。
原告请求赔偿的事项、数额、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年,证据是户口页、销户证明、死亡证明、结婚证。被告对户口页、销户证明、死亡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提供原告所住楼房的房产证,来证实其确实生活在城镇,如果查证属实,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2、丧葬费19771元,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2=19771元。被告无异议。3、被扶养人生活费231823.5元,其中两个老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531元×10年=125310元;胡某甲被抚养2周年,胡某乙被抚养15周年,共17年,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531元/年×17年÷2人=106513.5元,证据是户口页、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户籍证明信。被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的计算存在错误,如果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车损20969元,证据是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被告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时费过高,应确定在5000元左右。5、车损鉴定费1100元,票据一张。被告对车损鉴定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6、拆解费2500元,无票据。被告认为无证据不认可。7、火化殡葬支出费用6190元,票据两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范围内。8、酒精检测法医鉴定费400元,票据一张。被告无异议。9、抢救费943元,医院证明两份、票据一张。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抢救费非正式票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证明,证实胡矞鹤2013年9月23日急诊抢救治疗费803元、西药费140元。10、拖车费800元,票据一张。被告对拖车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收款单位具有收取拖车费及施救费的相关资质证明。11、存车费1500元,票据130张。12、保全费1520元,票据一张。保险公司认为存车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1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认为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认可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户口页、销户证明、死亡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户籍证明、车损鉴定报告、票据、医疗费票据、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胡矞鹤与周英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周英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矞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是在交警部门勘验分析、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别承担责任。由于周英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超出交强险部分周英华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周英华系贾郡勇雇佣司机,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因该事故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应由周英华雇主贾郡勇承担,周英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作为冀T36869/冀TF327半挂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与被告贾郡勇系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虽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一并诉讼,要求保险公司代替被告贾郡勇进行赔偿,但也应遵守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被告贾郡勇与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之间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中本院予以支持的部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常期居住地为黄骅市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10860元。被抚养人胡建忠1936年6月1日出生,抚养年限为5年,张淑珍1936年5月24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5年,胡某甲1997年8月12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2年,胡某乙2010年10月25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5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是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531元/年×5年+12531元/年×10年÷2人=12531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是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认为工时费高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车损鉴定费及法医鉴定费是有关部门为了查明事故原确定责任及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拆解费无证据,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殡葬支出的费用应属于丧葬费范围,计算到丧葬费中,原告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的胡矞鹤的抢救费及拖车费、存车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全费属于诉讼费范畴,应与诉讼费一并由原、被告合理承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亲人丧失,精神遭受很大痛苦,依据被告过错及支付能力、损害后果,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并由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为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1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车损20969元、车损鉴定费11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抢救费943元、拖车费800元、存车费1500元,共计606653元,由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在冀T36869/冀TF327半挂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2943元(包含精神抚慰金),余款49371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在冀T36869/冀TF327半挂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30%赔付原告147113元。在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赔偿各原告损失后,被告贾郡勇不再承担赔付义务。被告周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冀T36869/冀TF327半挂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津秀、胡某甲、胡某乙、胡建忠、张淑珍各项经济损失260056元;
二、被告贾郡勇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直接给付义务;
三、被告周英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08011229300322447。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8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承担1300元,被告贾郡勇承担元6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金瑞
审判员 闫广练
审判员 孙福祥

书记员: 刘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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