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洪元,男,195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绍权,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诣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崔中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崔中文,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李加舒,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刘洪元与被告福诣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诣公司)、崔中文、李加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崔中文和李加舒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2日裁定驳回被告崔中文和李加舒对本案管辖权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绍权、被告福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崔中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自2017年4月2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崔中文是被告福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崔中文和李加舒系亲戚关系。2016年4月,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2016年4月25日,原告将出借款打入被告福诣公司账号。被告此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诉至法院,经(2017)沪0112民初1112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三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但因约定之借款期限未满,故驳回原告关于本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前案认定三被告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4月25日,时至今日期限已满,但三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福诣公司、崔中文辩称,对于从原告借得2,000,000元的事实是确认的,但原、被告在2016年4月才认识,这笔钱是对被告福诣公司的投资款,约定利率18%,而被告崔中文作为法定代表人为了保证原告的财产安全才签字。这笔钱通过其他人投入公司,原告作为投资人拿到过工资,也监管过公司网银,钱款根本没有进入被告崔中文的账户,应由福诣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崔中文不应承担。
被告李加舒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沪0112民初11122号、(2017)沪01民终147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福诣公司为甲方、刘洪元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经营融资协议》,约定甲方拓展经营尚需投入大量资金,乙方自愿在2016年4月20日前为甲方融入资金2,000,000元,该资金汇入甲方账户后享有18%的年化收益;甲方的融资期限为两年,在经营中产生利润时,分期归还本金及年化收益,甲方如需乙方协助追加融资额度,数额及方式另议……落款处甲方加盖福诣公司印章,乙方由刘洪元签名。
2016年4月24日,刘洪元为出借人、崔中喜、李加舒和崔中文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偿还计划及协议》,约定:一、2016年4月25日借款人向出借人借到的2,000,000元,将从2016年7月开始,每季度向出借人还款90,000元,2年后本息结清。如借款人有能力提前还款,则减去相应利息……落款“借款人”处由刘洪元签名,“借款人”处由崔中文、李加舒签名。
同日,刘洪元为出借人、崔中文和李加舒为借款人共同签署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洪元提供的2,000,000元,年利率按18%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借款人每季度偿还利息90,000元,还款日在每年1月、4月、7月、10月,两年后即2018年4月25日一次还清本金2,000,000元。如提前偿还本金,则减去相应利息。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落款“借款人”处由刘洪元签名,“借款人”处由崔中文、李加舒签名,“见证人”处由曹雪忠签名。
2016年4月25日,刘洪元向福诣公司账户汇款2,000,000元。同日,福诣公司向刘洪元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出借人刘洪元先生2,000,000元,借款人将严格遵守与出借人的还款计划。”落款“借款人”处由崔中文签名并加盖福诣公司印章。
2016年5月12日,福诣公司向刘洪元账户汇款5,000元;2016年5月27日,福诣公司向刘洪元账户汇款38,000元;2016年6月12日,福诣公司向刘洪元账户汇款100,000元;2016年6月22日,福诣公司向刘洪元账户分两笔汇款各40,000元。上述汇款合计223,000元,刘洪元确认收款为借款利息。
2017年4月25日,本院受理刘洪元诉福诣公司、崔中文、李加舒民间借贷纠纷案,立案号为(2017)沪0112民初11122号。该案原告刘洪元的诉讼请求为:福诣公司、崔中文、李加舒向刘洪元共同返还借款2,000,000元,并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5日至实际返还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本院经审理认为,崔中文和李加舒与福诣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双方《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2018年4月25日一次还清本金。该案诉讼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对借款本金不予支持。该案一审判决:福诣公司、崔中文、李加舒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洪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借款利息137,000元;驳回刘洪元的其余诉讼请求。该案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其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支付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自2017年4月25日起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加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诣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崔中文、李加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洪元返还借款2,000,000元;
二、被告福诣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崔中文、李加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洪元支付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自2017年4月25日起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福诣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崔中文、李加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熊轩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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