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洪元,男,195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绍权,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诣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崔中文。
被告:崔中文,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李加舒,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刘洪元与被告福诣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诣公司)、崔中文、李加舒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
原告刘洪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18%,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支付借款利息,现暂计至2018年4月24日为36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崔中文是被告福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崔中文和李加舒系亲戚关系。2016年4月,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2016年4月25日,原告将出借款打入被告福诣公司的账号。被告此后并未按约向原告还款,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诉至本院,经(2017)沪0112民初11122号生判民事判决认定三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但因约定之借款期限未满,故驳回原告关于本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前案认定三被告还款期限为2018年4月25日,时至今日期限已满,但三被告仍向原告支付本金及相应昨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崔中文、李加舒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异议人住所地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皋城路落星庙社区联盟组,不在本院辖区范围,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故请求将本院移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福诣公司的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瓶安路XXX号XXX幢XXX室,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依该被告住所地取得对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故被告崔中文、李加舒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崔中文、李加舒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中文、李加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熊轩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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