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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军与尹喜亮、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洪军,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喜亮,男,1989年9月9日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周俊珍,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系被告之妻。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信用代码9113090067600510A
负责人崔建丽身份证号132927196403060049
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洪军与被告尹喜亮、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鸿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16时30分,原告的父亲刘尚武在行走时被被告尹喜亮驾驶的冀J×××××车辆倒车时碰撞,造成原告父亲受伤,后住院治疗,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尹喜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的父亲就受到的损害向南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南皮县人民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在鉴定申请的过程中,原告的父亲因年迈遭受交通事故引发死亡,为此法院终止诉讼,现在原告作为刘尚武的继承人向南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3611.82元。
被告尹喜亮辩称,原告父亲因有其他继承者,只以刘洪军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所有继承人参加诉讼。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返还我方为原告父亲住院所垫付的医药费共11670元。
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法院核实行驶证,我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6时30分,原告的父亲刘尚武在行走时被被告驾驶的冀J×××××车辆倒车时碰撞,造成原告父亲受伤,后住院治疗,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该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的父亲就受到的损害向南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南皮县人民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在申请鉴定伤残等级的过程中,原告的父亲因年迈遭受交通事故引发死亡,为此法院终止诉讼,现在原告作为继承人向南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尹喜亮驾驶车辆在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损失共计203611.82元,其中1、医疗费18872.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每天100元,住院60天3、营养费6300元。每天30元,计算至去世210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60天,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原告和原告的女婿陈金其进行护理,出院后老人岁数近90,伤情没有恢复,后期老人病情恶化,一直不能离开人,因此出院后护理期限计算到老人去世。原告的护理费为:原告在南皮亚明灯泡厂上班,月工资为3379.87元,护理期限7个月,护理费为23658.6元。另一护理人员陈金其在南皮杰茂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53元,护理期限为两个月,护理费为6906元。5、死亡赔偿金55255元,依据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因原告父亲已经89岁,赔偿年限是5年6、精神抚慰金6万元7、交通费3500元8、丧葬费23119.5元。依据2015年职工社平工资6个月计算。以上合计203611.82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1、南皮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尹喜亮所驾车辆在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3、被告尹喜亮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父亲在2015年9月13号因病送至南皮中医院抢救,抢救无效死亡,有中医院出具的一份死亡证明。5、原告父亲受伤后向法院提起了伤残鉴定,法院鉴定室委托了渤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时原告父亲病重没法进行鉴定,一个月后就去世了。6、原告父亲刘尚武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和诊断证明一份。7、二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前所在单位出具的三个月的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信息及停发工资证明。被告尹喜亮主张自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返还我方为原告父亲住院所垫付的医药费共11670元。尹喜亮提交为原告父亲垫付药费的医药费票据,原告对票据无异议。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主张:1、伤者医疗费我司在合理范围内核对。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无异议3、营养费我司只认可在住院期间,出院后营养费不认可。4、对刘尚武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认可,出院后由于伤者达到出院条件,出院后没有护理费。另一护理人员陈金其出具的误工证明中没有说明其参与伤者护理,工资表是复印件没有财务章,不予认可。5、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伤者出院时病例记载伤情稳定,出院后5个月病重去世,没有证据证明去世与该事故有直接关系,该三项费用我司不认可。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另经调查,刘洪军的姐姐刘凤梅自愿放弃作为原告对被告进行索赔、不参与赔偿款的分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各项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父亲已经死亡,其继承者有权主张索赔,结合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尹喜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尹喜亮投保的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原告的父亲刘尚武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7日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1887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有相关票据及法律规定支持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结合死者年龄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保护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800元。死者住院期间因年龄较高确需两人护理,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状况,本院对死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刘洪军平均工资为3379.87元每月,计算两个月为6759.74元、另一护理人员陈金其平均工资为3453元,计算两个月为6906元)予以保护。鉴于原告父亲在等待伤残鉴定期间死亡,依据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死者年满75周岁计算5年,死亡赔偿金50930元本院予以保护。依据2015年职工社平工资6个月计算,死者丧葬费23119.5元本院予以保护。原告父亲因交通事故后去世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精神抚慰金60000元本院予以保护。根据原告父亲住院出院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父亲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父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93834.6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4173.11元。由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120000元,余款14173.11元由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承担,总计赔付为134173.11元。被告尹喜亮为原告父亲垫付的医药费1167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应在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尹喜亮。原告的姐姐刘凤梅自愿放弃对被告索赔,不参与赔偿款分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调查材料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洪军各项经济损失122503.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尹喜亮垫付款11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491元,由原告刘洪军承担768,由被告尹喜亮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需附上诉讼费收据复印件)。

审判员 刘鸿恩

书记员: 王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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