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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淑香
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王立云(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
王吉玉(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淑香(系原告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楚凤西街四号。
法定代表人宋翠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云、王吉玉,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芝民劳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2)烟民一终字第1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芝民劳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香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云、王吉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2009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手指受伤。原告手指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并被确认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的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二项  及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不得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刘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及限期办理解除合同手续领取补偿金的通知》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享受工伤待遇的请求。原告明确请求为包括原告应该享受的工伤待遇,报销2011年7月2日门诊医疗费284元和2011年7月2日至8日住院医疗费1397.15元,调换工作岗位。对于其中原告所主张的其应该享受的工伤待遇具体为何待遇,原告无法明确向法庭进行陈述;对于原告要求报销2011年7月2日门诊医疗费284元和2011年7月2日至8日住院医疗费1397.15元的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审理;关于调换工作岗位的请求,因调换职工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之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以上请求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三)关于因工伤降低的工资收入的主张。原告在烟劳仲案字(2002)第797号案件中主张过“补发2002年10月至今因工伤降低的工资收入及25%的额外补偿金”,故原告主张补发2002年10月至2007年12月20日期间因工伤降低的工资收入属重复申诉,本案中不再处理。原告要求补发2007年12月21日后至2011年6月因工伤降低的工资收入以及要求被告按其主张的287000元的数额再支付一倍的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自愿按照《杂草清理工工作职责》中规定的工资标准为原告补发2008年8月至2010年3月的低于该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共计180元(9元/月×20个月),本院予以照准。(四)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请求被告提高2002年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并补缴差额,补缴2003年1月至2008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补缴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五)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之规定,被告已安排原告休2008年和2009年带薪年休假30天的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和200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六)庭审中,被告确认自2001年7月起未支付过原告工龄工资并表示同意支付2001年7月至2010年3月的工龄工资给原告,在2001年6月份前标准是10年以下3元/年,10-20年之间5元/年,20年以上8元/年。依据被告提交的2008年的薪酬管理制度,工龄工资按每年工龄3元计算,被告不能提交2007年12月之前的薪酬管理制度,故2001年7月至2007年12月原告的工龄工资应按8元/年计算,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的工龄工资应按3元/年计算。(2001年度:26年工龄×8元/年×6个月=1248元;2002年度至2007年度合计为(27+28+29+30+31+32)年工龄×8元/年×12个月=16992元;2008年度至2009年度(33+34)年工龄×3元/年×12个月=2412元;2010年度1-3月:35年工龄×3元/年×3个月=315元,合计20967元]。关于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的工龄工资,被告于2010年3月向原告发放了工龄工资105元,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工龄工资进行过调整,故被告应继续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龄工资2241元(2010年4月-12月:35年工龄×3元×9个月=945元;2011年1-6月:36年工龄×3元×12个月=1296元,合计2241元)。原告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支付相当于工龄工资一倍赔偿金的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是在从事杂草清理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原告对其主张的加班情况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依据原告已签收的《杂草清理工工作职责》中的规定,原告实行的是每周工作六天,周一至周五6.5小时、周六7小时工作制,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工时,结合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推拿费2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刘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及限期办理解除合同手续领取补偿金的通知》,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2001年7月至2011年6月间的工龄工资23208元(20967元+2241元)。
三、被告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补发原告刘某某2008年8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差额18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共计23388元,限被告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到期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2009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手指受伤。原告手指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并被确认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的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二项  及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不得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刘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及限期办理解除合同手续领取补偿金的通知》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享受工伤待遇的请求。原告明确请求为包括原告应该享受的工伤待遇,报销2011年7月2日门诊医疗费284元和2011年7月2日至8日住院医疗费1397.15元,调换工作岗位。对于其中原告所主张的其应该享受的工伤待遇具体为何待遇,原告无法明确向法庭进行陈述;对于原告要求报销2011年7月2日门诊医疗费284元和2011年7月2日至8日住院医疗费1397.15元的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审理;关于调换工作岗位的请求,因调换职工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之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以上请求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三)关于因工伤降低的工资收入的主张。原告在烟劳仲案字(2002)第797号案件中主张过“补发2002年10月至今因工伤降低的工资收入及25%的额外补偿金”,故原告主张补发2002年10月至2007年12月20日期间因工伤降低的工资收入属重复申诉,本案中不再处理。原告要求补发2007年12月21日后至2011年6月因工伤降低的工资收入以及要求被告按其主张的287000元的数额再支付一倍的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自愿按照《杂草清理工工作职责》中规定的工资标准为原告补发2008年8月至2010年3月的低于该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共计180元(9元/月×20个月),本院予以照准。(四)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请求被告提高2002年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并补缴差额,补缴2003年1月至2008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补缴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五)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之规定,被告已安排原告休2008年和2009年带薪年休假30天的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和200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六)庭审中,被告确认自2001年7月起未支付过原告工龄工资并表示同意支付2001年7月至2010年3月的工龄工资给原告,在2001年6月份前标准是10年以下3元/年,10-20年之间5元/年,20年以上8元/年。依据被告提交的2008年的薪酬管理制度,工龄工资按每年工龄3元计算,被告不能提交2007年12月之前的薪酬管理制度,故2001年7月至2007年12月原告的工龄工资应按8元/年计算,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的工龄工资应按3元/年计算。(2001年度:26年工龄×8元/年×6个月=1248元;2002年度至2007年度合计为(27+28+29+30+31+32)年工龄×8元/年×12个月=16992元;2008年度至2009年度(33+34)年工龄×3元/年×12个月=2412元;2010年度1-3月:35年工龄×3元/年×3个月=315元,合计20967元]。关于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的工龄工资,被告于2010年3月向原告发放了工龄工资105元,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工龄工资进行过调整,故被告应继续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龄工资2241元(2010年4月-12月:35年工龄×3元×9个月=945元;2011年1-6月:36年工龄×3元×12个月=1296元,合计2241元)。原告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支付相当于工龄工资一倍赔偿金的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是在从事杂草清理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原告对其主张的加班情况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依据原告已签收的《杂草清理工工作职责》中的规定,原告实行的是每周工作六天,周一至周五6.5小时、周六7小时工作制,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工时,结合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推拿费2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刘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及限期办理解除合同手续领取补偿金的通知》,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2001年7月至2011年6月间的工龄工资23208元(20967元+2241元)。
三、被告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补发原告刘某某2008年8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差额18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共计23388元,限被告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到期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建忠
审判员:徐小明
审判员:邹丽

书记员:赵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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