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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明与夏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洪明,男,198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毅,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奇杰,男,198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刘洪明与被告夏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夏奇杰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同年5月2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奇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双方另约定借款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夏奇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夏奇杰借款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止。若还款逾期借款人将承担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经双方约定,月利率定为3%。庭审中,原告称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实际以现金方式交付,故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夏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洪明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奇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建跃

书记员:陈志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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