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洪明,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毅,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叶军,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刘洪明与被告陈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陈叶军送达诉讼文书,于2019年6月2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余20,000元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双方另约定借款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2017年9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双方另约定借款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叶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被告陈叶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月利率3%,如还款逾期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2017年9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月利率3%,如还款逾期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2017年9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两次借款时分别向被告收取了手续费1,6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为36,800元,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自愿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陈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洪明借款36,800元;
二、被告陈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洪明利息(其中18,400元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余18,400元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陈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洪明律师费5,000元。
如果被告陈叶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被告陈叶军负担1,3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莉
书记员:朱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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