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清洁大队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孙秋华,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代码12704139-5,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孙利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毕树山,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代码82704631-4,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代表人刘继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森,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司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秋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明德、毕树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建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2014年1月12日6时45分许,王某驾驶黑AJ6449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沃尔玛门口,遇刘某某推手推车由南向北行走,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向右侧滑并甩尾,前端左侧将站在道路中央护栏边清雪的黄彦斌撞倒,客车右侧后端将刘某某撞倒并碰到手推车上,造成刘某某、黄彦斌受伤及车辆和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黄彦斌无责任。刘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颞顶叶脑挫裂伤;3、右额顶骨骨折;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左侧神经卡压综合症;6、右侧顶急性硬膜外血肿;7、双侧额顶硬膜下积液;8、右顶部头皮血肿;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0、右侧锁骨骨折;11、右侧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刘某某于2014年1月12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入院治疗44天。刘某某所受伤害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哈驾友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属十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伤后需他人护理四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
经查,黑AJ6449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公共汽车公司,该公司雇佣王某驾驶该车辆。公共汽车公司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刘某某请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50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医疗费8467元、误工费39405.79元、护理费52160元、护理期间交通费5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合计173151.79元。因王某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人民财险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公共汽车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刘某某计算有误,司法鉴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住院期间公共汽车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该医疗费不知如何发生;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计算有误,公共汽车公司认为过高;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认为数额过高。
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核对有关证据后,人民财险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下进行赔偿。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赔偿限额110000元。护理费应该按照黑龙江省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按照实际票据,同意给付33元,其他不同意给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
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诉称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某某在住院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4000元,公共汽车公司为其垫付住院医疗费39597.54元。刘某某支付门诊复查费1020元及挂号费27元。2014年1月23日刘某某购买褥疮垫支付620元。住院期间刘某某支付交通费33元。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里大队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及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刘某某支付鉴定费2800元。王某系公共汽车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黑AJ6449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为16路公交车,事故发生时系王某工作期间。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刘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清洁大队从事保洁员工作。
本院认为,王某驾驶车辆将刘某某撞伤,其行为对事故发生起全部作用,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王某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作为雇主的公共汽车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说明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财险公司作为王某驾驶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刘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方王某及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5047元的诉请(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门诊复查费、门诊挂号费),根据其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门诊挂号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2800元的诉请,根据鉴定费票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要求赔偿支付购买褥疮垫620元的诉请,因其系刘某某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的诉请,按照其实际住院44天及每日给付50元的标准,其诉请合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52160元的诉请,本院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标准及鉴定结论的护理人员、护理时间的规定计算,支持22468元。刘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0394元的诉请,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及鉴定结论十级伤残(乘以10%)的标准,应按照20年残疾赔偿金计算,支持39194元。刘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39405.79元的诉请,根据刘某某从事的工作,本院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标准及鉴定结论计算,支持32880元。刘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25元的诉请,根据交通费票据及人民财险公司同意给付33元的答辩意见,支持33元。刘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诉请,根据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5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医疗费(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及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为11万元的规定,对刘某某诉请中的医疗费5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及公共汽车公司垫付医疗费2753元、误工费32880元、护理费22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交通费33元由人民财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8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垫付的住院医疗费2753元;
三、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2800元、购买褥疮垫费用620元;
四、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3元,减半收取1881.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29元,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负担1252.5元(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颜
书记员: 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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