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臣,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韩村镇董家务村。
法定代表人:杨晓伟,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廊坊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源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臣、被告榕源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3.25平方米的购房款42353.96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延期给付房款利息(以本金42353.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2019年3月25日为6571.7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永清县韩村镇董家务村亿树泉城住宅小区59号楼1单元101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合同约定被告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价款,合同约定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69.11平方米,单价为13031.99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登记建筑面积为165.85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相差3.25平方米,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被告应将面积误差绝对值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未予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榕源地产公司辩称,2016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以原始合同为准,合同价款不作调整,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张返还面积差导致的购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利息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建设的位于永清县韩村镇董家务村亿树泉城第59座1单元00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该商品房建筑层数地上2层,地下1层,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69.11平方米,附属用房建筑面积101.8平方米,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3031.99元,总金额2203840元,附属用房价格每平方米0元,金额0元。合同第五条规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1、双方自行约定:以产权登记机关实测面积为准,据实结算房价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2203840元。2016年7月27日,永清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原告取得永房权证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载明规划用途为住宅、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65.85平方米和105.10平方米。
2016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针对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原始合同”)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原始合同,买受人所购买的亿树泉城小区59号楼1单元1号房,合同编号为20131123001,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69.11平方米,成交金额为2203840元,地下室面积为101.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0元,成交金额为0元。二、根据永清县鑫琳房产测绘有限公司最终确权,买受人所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165.8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53.02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12.83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105.1平方米。三、鉴于该房屋在销售时按套销售,故合同价款不做调整,以原始合同总价为准。总价款2203840元。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时生效。五、本协议与原始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本协议与原始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永房权证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以产权登记机关实测面积为准,据实结算房价款,但双方在此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又约定房屋合同价款不做调整以原始合同总价为准,双方后来进行的约定是对原合同中约定面积与登记面积发生差异时处理方法的变更,且双方约定原始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不一致时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为准,故原告要求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退还面积差价款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
原告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的辩解,首先,该协议并不是完全可以重复使用的协议。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虽然都写明了地下室的面积,但并未对地下室计算价款,可见住宅价款中包含地下室的价款,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写明鉴于房屋按套销售,故合同价款不做调整也有依据。第三,该补充协议中的地下室面积较《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面积有所增加,但该补充协议并未相应增加房价款,因此,该补充协议并非完全限制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认为补充协议系格式合同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海峰
书记员: 缑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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