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某
刘振昌
邵明成(黑龙江佳木斯前安法律事务所)
李某某
李洋
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某,住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刘振昌(上诉人之子),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邵明成,佳木斯市前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住牡丹江市。
委托代理人李洋(被上诉人之子),住黑龙江牡丹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洪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同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佳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同江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4年12月19日,同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同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刘洪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洪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振昌、邵明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洋、王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刘洪某提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与在同江法院达成的(2009)同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日期均为2009年9月27日,是民事调解书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民事调解书被撤销,《协议书》亦应无效。但民事调解书针对的是双方另一起民事纠纷,且已被本院(2015)佳民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协议书》应认定为双方自愿达成的新的合意,是双方对《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变更,应当合法有效,对上诉人刘洪某主张该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刘洪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协议书》后,双方应按照变更后协议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现有的房屋已成事实,双方对争议的房屋没有其他要求,表明上诉人上诉人对房屋的现状已经认可,而后上诉人刘洪某提出签订协议时房屋尚未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李某某未按原《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施工等上诉理由,并要求退房及双倍返还退房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刘洪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2406.36元由上诉人刘洪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刘洪某提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与在同江法院达成的(2009)同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日期均为2009年9月27日,是民事调解书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民事调解书被撤销,《协议书》亦应无效。但民事调解书针对的是双方另一起民事纠纷,且已被本院(2015)佳民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协议书》应认定为双方自愿达成的新的合意,是双方对《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变更,应当合法有效,对上诉人刘洪某主张该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刘洪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协议书》后,双方应按照变更后协议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现有的房屋已成事实,双方对争议的房屋没有其他要求,表明上诉人上诉人对房屋的现状已经认可,而后上诉人刘洪某提出签订协议时房屋尚未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李某某未按原《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施工等上诉理由,并要求退房及双倍返还退房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刘洪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2406.36元由上诉人刘洪某承担。
审判长:郑玉祥
审判员:韩国斌
审判员:金爱武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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