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明某钢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15557905E,以下简称明某钢球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陈埫坪村小鸦路**号。
法定代表人:洪铭计,明某钢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洁,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明某钢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被告明某钢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于2005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先后从事外观选球、不锈钢电镀钝化工作。2015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7年2月,我年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因社保缴费年限不足15年,未能办理退休手续,仍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2月,被告向原告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我认为,我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我仍然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我与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然有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单方解除,应当按规定支付赔偿金。我长期从事有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也没有为我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现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我进行职业病体检,确定是否患上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000元,由被告对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明某钢球公司辩称,我公司同仲裁时的意见,同意协助原告进行职业病体检。原告请求赔偿金78000元、经济补偿金39000元没有事实基础,且相互排斥,本案劳动关系是依法终止,若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不得再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只能择一主张。我公司基于原告已满5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事实清楚、程序适当、有法可依。本案所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受职业病体检的限制。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或者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需要组织离岗劳动者进行职业病检查后才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对于其他几种终止情形,并不以进行了职业病体检为限制,终止劳动合同与职业病体检没有法定先后次序。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终止劳动合同的,不受《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限制,无需以职业病体检为前提。综上,我公司同意在终止劳动合同后对原告进行职业病体检,原告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8月到被告处从事外观选球工作。2011年,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不锈钢电镀钝化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自2006年9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为原告缴纳自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7年2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因缴费年限不足15年,未能办理退休手续,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2018年2月24日,被告以原告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5月2日,原告因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分别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随后作出夷劳仲裁字[2018]第2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5年8月至2006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夷劳仲裁字[2018]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协助原告进行健康检查,但驳回原告要求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2018年6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劳动合同书、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不锈钢电镀钝化工作,长期接触不锈钢配位剂,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本案被告亦同意协助原告进行职业病体检,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协助职业病体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本案原告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8年2月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均规定了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期满应当延续终止之情形,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适用条件是“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五条的适用条件是“劳动合同期满”的终止,而本案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并不受前述法律规定的限制。另,原告主张因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不得终止合同,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只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而非唯一情形。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自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被告依据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000元、经济补偿金39000元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昌明某钢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刘某某进行职业病体检。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宜昌明某钢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丽丽
书记员: 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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