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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超诉王洪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洪超
王洪亮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洪超(乳名刘红祥),男,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王洪亮,男,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刘洪超与被告王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洪亮借原告现金1万元,有被告王洪亮为原告刘洪超(又名刘红祥)书写欠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洪亮未按约定借款日期清偿原告借款,造成纠纷,应付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利息3568.95元,违约金1000元,原被告双方未作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逾期后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予以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洪亮偿还原告刘洪超(又名刘红祥)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执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由原告刘洪超负担114元,被告王洪亮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王洪亮借原告现金1万元,有被告王洪亮为原告刘洪超(又名刘红祥)书写欠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洪亮未按约定借款日期清偿原告借款,造成纠纷,应付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利息3568.95元,违约金1000元,原被告双方未作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逾期后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予以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洪亮偿还原告刘洪超(又名刘红祥)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执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由原告刘洪超负担114元,被告王洪亮负担50元。

审判长:刘建秀

书记员:韩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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