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宝义
李美娟
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红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宝义,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美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成年,住河北省涞水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因身份证系公安机关颁发,本院予以认定有效。
证据二、一组证据,1、2013年8月24日,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刘某某书立的50000元借条一份;2、2013年9月10日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刘某某书立的30000元借条一份;前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8月24日和2013年9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80000元。3、涞水县东文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上的刘某某和两份借条上的刘红雷是同一人。经合议庭评议,东文山派出所是公安机关的派出单位,所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结合原告提交证据一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有效。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原告书立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原告书立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永
审判员:刘晖
审判员:夏朝华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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