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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京N×××××号车驾驶人王征父亲)。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文水县(京N×××××号车驾驶人王征母亲)。被告王巧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王秋荣,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被告,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负责人王兵,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巧香、李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实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巧香的委托代理人王秋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6年9月14日13时55分,机动车驾驶人王征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载着原告刘某沿京藏高速西藏方向行驶至90KM+128M处,与被告李刚驾驶的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碰撞,造成王征死亡、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上述事故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王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因京N×××××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王巧香所有。因为肇事司机王征在上述事故中丧生,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作为王征的遗产继承人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且王征驾驶京N×××××小型轿车系王巧香实际所有,王巧香作为实际所有人监管不当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刚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927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李刚驾驶的京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为此次事故另外未起诉两伤亡家属预留份额。我公司在除交强险份额外,商业险内按不超过30%的赔偿比例承担。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药费。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辩称,王征作为三河市顺心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员工,与2016年9月14日受该单位委派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也是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用人单位作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人,并请求法院追加该公司为被告。且原告因出差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已被仲裁机构出具生效裁决书,基于损失填平原则,原告要求赔偿项目部分与仲裁项目重复,我们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巧香辩称,京N×××××号事故车辆是我的,我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并未有任何的安全隐患,而且王征也有准驾C1驾驶证,因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且王征是履行公务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雇佣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3时55分,王征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京藏高速西藏方向行驶至90KM+128M处,与被告李刚驾驶的京A×××××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碰撞,造成京N×××××号车驾驶人王征、乘车人张亮亮死亡,其他乘车人陈金珍、原告刘某、邹玲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王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2017年8月31日,经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的伤情为,1、七级伤残(颈部脊髓综合征,颈椎间盘突出,颈脊髓损伤,四肢瘫)。十级伤残(多发颅骨粉碎骨折,脑挫裂伤,气颅,右侧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及侧脑软化灶形成)。2、误工至鉴定前一日。3、护理期限及人数:住院期间两个人,出院后一个人60日。4、营养期限:住院期间。另据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记载,原告刘某受伤后先后经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15天)、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28天)、北京市海淀医院(住院20天)、中国医科大学附属京盛医院(31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708元。原告刘某于2015年5月至事故发生居住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姜家庄村,系三河市顺心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员工。另查明,京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被告李刚驾驶发生事故。京N×××××号车系被告王巧香所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及票据,居住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王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故本案事故责任比例以王征承担70%、李刚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为宜。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因同事故有其他伤亡人员,故交强险限额应为他人预留赔偿份额。2、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当以他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是否继承死者王征的遗产及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故其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巧香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请求被告王巧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据此,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情形时所产生的赔偿,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关系所产生的赔偿,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相同,对于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非用人单位的第三人的损害不能免除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也不能由工伤保险机构来代替,且本案原告并未诉求医疗费用,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根据其承保肇事车辆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其庭审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4、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巧香庭审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及调取证据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不予准许。5、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营养费2820元⑵护理费248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⑷精神抚慰金12000元⑸残疾赔偿金231641.8元⑹误工费45194元(47538元/365天×347天)⑺交通费2000元⑻鉴定费2708元,以上计323983.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二、被告李刚赔偿原告刘某其余经济损失283983.8元的30%,计85195.14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原告刘某承担2164元,由被告李刚承担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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