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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与张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海,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焯,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之洲,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皓,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刘海与被告张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
  原告刘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止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向被告交付借款1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借条载明被告于2018年11月25日归还本息,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张皓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可向借条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自认转账地、借条签订地均在本市奉贤区,原告完成转账后,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另,系争借款对应的转账凭证亦明确载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环城南路支行完成转账。故根据原、被告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本案应由本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沈  烨

书记员:张  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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