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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与王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海,男,1985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英,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莉,女,1974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刘海与被告王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269.85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2,852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89,783.85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18时50分原告骑电动车正常行驶在东靖路靠近金钻路路口时,突逢被告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过来,以致原告躲闪不及两个电动车相撞,原告被撞倒在地。原告倒在地上之后感到自己的右肩骨骨折,任凭自己如何挣扎都爬不起来,直等到打了120之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到川沙人民医院,拍片后发现情况比较严重,当晚转院至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也陆续到医院治疗,至今共花费四万余元医疗费。原告肉体、精神上受到极大的痛苦,工作也受到影响,但至今原告没有得到任何赔偿,也没有从被告那里得到任何道歉。2017年10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对事故无责,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2018年3月20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海损伤程度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因被告避而不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莉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18时50分许,原告刘海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着本市浦东新区东靖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着本市浦东新区东靖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双方在东靖路金钻路路口往西200米处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肩骨性bankart损伤,于2017年11月2日住院治疗,2017年11月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4,045.06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2018年3月20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关节盂骨折,给予关节镜下右肩关节盂唇修补术;目前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其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程度XXX伤残。上述损伤,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之有关规定,结合其治疗及恢复情况,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在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某某,自2015年5月起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道新村计家宅XXX-XXX号XXX室至今,现该村约60%土地已被征收。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伟创力(上海)金属件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
  再查明:2018年3月5日原告与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为本次诉讼支付了案件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打印单、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本案中,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受到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全部认定,但不包括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部分并应扣除伙食费,经计算为24,045.06元;2、残疾赔偿金,在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已经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适用城镇标准,故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4、护理费,核定以每日50元计算60日计3,000元;5、营养费,核定以每日40元计算60日计2,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以每日20元计算6日计120元;7、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以单据为准;9、交通费,原告提供了若干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就医距离、受伤部位等情况,酌定为1,300元;10、律师费,经查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医疗费24,045.06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3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68,807.0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8元,由原告刘海负担508元,被告王莉负担4,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芬英

书记员:张肖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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