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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与郭瑞琴、张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海
郭瑞琴
田禾(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张何

原告刘海,农民。
被告郭瑞琴,个体。
委托代理人田禾,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何,职工。
原告刘海与被告郭瑞琴、张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海、被告郭瑞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禾、被告张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诉称,2013年11月23日,张何与王冠忠找到原告,王冠忠说自己和妻子在府安东街经营金源烟酒门市部,春节临近,想多进些烟卖,但没本钱,由张何担保,王冠忠向原告借款20000元。
春节前,王冠忠意外身亡,王冠忠所借原告现金至今未还。
该笔债务为夫妻共有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郭瑞琴辩称,我并不知道王冠忠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原告诉请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属实。
首先从我们经营所需资金来源来看,我已向银行贷款250000元,无需再对外借款。
其次,从我们经营所需资金周转方式来看,进烟款是专款专用,在烟草扣款的帐号中,心须长期保有50000元左右的存款,银行的贷款和烟款形成一个循环。
根本不需要再对外举债。
第三,从举证责任看,答辩人难于承担原告与王冠忠在举债时“将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举证。
请求法庭依据事实及公平原则,重新分配举证责任。
第四,从王冠忠死亡原因来看,王冠忠自2012年起一直沉迷于赌博,烟酒店一直由答辩人经营。
王冠忠借钱也是为了赌博,其死亡原因是在抓赌时坠楼死亡,此事有参赌人员的赔偿协议予以证实。
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所称的债务成立,那也是王冠忠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遗产来偿还。
综上,被告认为不应清偿原告的20000元债务。
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何辩称,王冠忠和我借钱,我就介绍刘海借给王冠忠20000元钱,约定2分月利。
后来在刘海家写的借条,在信用社取了20000元钱直接给了王冠忠,我是担保人。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3年11月23日王冠忠向原告借20000元,利息每月400元,担保人张何。
被告郭瑞琴质证认为,这不是我写的,我不清楚。
代理人认为由于王冠忠已经意外身亡,无法核对笔迹,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张何对借条没有异议。
被告郭瑞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五户联保的贷款合同原件,此证明贷款25万元,用于经营烟酒店。
2、中国农业银行收贷明细。
3、烟草公司的订烟汇总查询单,此证明银行存款帐户,烟草款直接从帐户扣除。
无需再对外借烟草款。
4、云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冠忠于2013年12月29日不慎坠楼意外死亡。
5、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此证明王冠忠自2012年以来一直有赌博的恶习。
原告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和自己没有关系,被告张何认为王冠忠借20000元是事实,至于这些证据他不知道。
被告张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3日,由张何担保,王冠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元。
由王冠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王冠忠于2013年12月29日不慎坠楼死亡,王冠忠与郭瑞琴系夫妻关系。
原告庭审时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王冠忠借原告20000元是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条为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2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冠忠借原告本金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冠忠已坠楼死亡,王冠忠借原告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郭瑞琴负责偿还。
被告张何担保成立,应负连带还款义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瑞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4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息2分计算),被告张何负连带还款责任。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瑞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冠忠借原告20000元是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条为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2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冠忠借原告本金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冠忠已坠楼死亡,王冠忠借原告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郭瑞琴负责偿还。
被告张何担保成立,应负连带还款义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瑞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4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息2分计算),被告张何负连带还款责任。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瑞琴负担。

审判长:司平

书记员: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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