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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东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善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海东,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吟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第二被告):许善武,男,1973年4月29日,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无城镇滨河路都市花园秋韵园7栋402室。
  原告刘海东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许善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吟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29.1万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就29.1万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4日,原告借名上海升尊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已注销,原所有股东书面确认原告系实际权利人,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与两被告签订《木材、胶合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模板、方料等货物用于青浦工地。其中,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挂靠关系。该工地完工后,原告曾与两被告进行货款结算,并持续向两被告进行催讨。截至今日,两被告尚欠29.1万余款迟迟未支付,故原告诉诸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下证据:
  1、2012年8月24日上海升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上海升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在合同中签字,原告认为两被告系挂靠关系。
  2、上海升尊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海升尊实业有限公司两名股东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证明上海升尊实业有限公司已注销,上海升尊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股东确认原告系实际权利人,相应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上海升尊实业有限公司不再主张。
  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6431号判决书,证明根据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
  4、2019年3月5日第一被告出具的结算证明,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因木材、胶合板购销合同总计欠款29.1万元,双方除拖欠的29.1万元的货款外再无其他纠纷。
  5、建设银行流水单,证明2013年11月1日、2013年2月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110万元,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发生过货物买卖关系,并结算过部分款项。
  6、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底送货回单七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供货的部分凭证,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实际货物买卖关系。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许善武均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上海升尊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木材、胶合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上海升尊实业有限公司向第一被告提供模板、方料等货物用于青浦工地项目部。2019年3月5日,第一出具结算证明,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因青浦工地建设签订的《木材、胶合板购销合同》,现尚欠货款总计29.1万元。
  另查明,上海升尊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已注销,原股东确认原告系《木材、胶合板购销合同》实际权益人,合同全部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海升尊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海升尊实业有限公司两名股东出具的情况说明、结算证明、建设银行流水单、送货回单等证据证明,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应属第一被告的内部法律关系,对外应由第一被告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东货款291,000元;
  二、原告刘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敏

书记员:程伟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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