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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起诉人:刘海丽,女,汉族,1978年3月8日生,现住保定市竞秀区。本院收到起诉人刘海丽与王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刘海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配偶沈淑华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本金人民币4160000元、利息549120元、违约金41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按欠款总额的月利率1.1%计算);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沈淑华于2006年6月6日在北京登记结婚。婚后,从2009年开始,沈淑华便从原告处借款,并于每年年底结算利息时重新出具借据,确认具体的借款数额。至2015年2月10日共向原告借款总计416万元,并于当日经双方确认核实后,沈淑华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及承诺书各一份。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沈淑华以无钱为由,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与沈淑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互负连带责任,把夫妻双方都列为被告并无必要。因此,原告于2016年3月5日以沈淑华个人为被告提起诉讼。2016年5月25日,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02民初697号判决,判决沈淑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6万元、利息549120元、违约金41.6万元及逾期利息。因被告及沈淑华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发现被告已向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沈淑华提起了离婚诉讼。并对沈淑华名下所有的“北京朝阳区山水文园西园213号101#102#房产”进行了保全。为了实现原告合法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刘海丽与沈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6)冀0602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起诉人认为沈淑华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王学军共同承担,故起诉王学军。因起诉人刘海丽与王学军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其诉讼不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王学军不在本辖区居住,故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本院对此案不享有管辖权,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刘海丽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长江
审判员  卢清江
审判员  何冬梅

书记员:苑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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