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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侠、丁某等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原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原告丁殿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平泉市。
原告韩秀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平泉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宗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月明,该局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泉市榆树林子镇人民政府,地址平泉市榆树林子镇。
法定代表人蒋国强,职务镇长。

原告刘某侠、丁某、丁殿荣、韩秀云诉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平泉市榆树林子镇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侠及刘某侠、丁某、丁殿荣、韩秀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杰,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月明、董海洋,第三人平泉市榆树林子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82304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丁伦峰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刘某侠、丁某、丁殿荣、韩秀云诉称,丁伦峰(系原告刘某侠之夫、丁某之父、丁殿荣与韩秀云夫妻之子)是第三人单位职工,担任人大主席职务。2017年10月31日,丁伦峰于单位正常上班。上午10:30左右,丁伦峰于办公室工作时感觉身体很不舒服,就打电话给妻子原告刘某侠,让刘某侠来单位接他去看病。同时,让第三人单位人大副主席陈某代为向董博涵书记请假。上午10:50左右,原告刘某侠将丁伦峰从第三人单位接走,本打算去医院看病,但丁伦峰感觉病情有所缓解,就以为是颈椎病犯了,休息休息会好些,于是坐车回本单位家属院。中午,在家吃过饭后,感觉身体还是不舒服,于是13:30坐车去医院看病。于13:50来到平泉市榆树林子中心卫生院诊治,结果病情急剧恶化,经抢救无效,于15:04不幸去世。
上述事实,有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丁伦峰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四份予以佐证。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某些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丁伦峰2017年10月31日当天10:30上班期间感觉身体极度不适,于是打电话给妻子接其看病,中午在家吃饭,仍感觉不适,于是前往医院诊治,最终于当日15:04不幸去世。自感觉不适到去世前后不到五个小时,符合某些疾病发作具有渐进性、连续性的特征。因此,丁伦峰不幸去世,应视为是上午发病的延续。为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丁伦峰应认定工伤。
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请认定丁伦峰因病去世属于工伤,被告却根据平泉市榆树林子中心卫生院的抢救记录片面认定:丁伦峰于2017年10月31日13:30于家中突发疾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最终不予认定工伤也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丁伦峰于上班时间和上班岗位上突发疾病,延续数小时后不幸去世,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片面认定丁伦峰于家中突发疾病去世,不予认定工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7]082304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刘某侠、丁某、丁殿荣、韩秀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泉市榆树林子镇党委书记出具董博涵的书面证言。证明丁伦峰委托陈某向书记请假外出看病。2、平泉市榆树林子镇人大副主席陈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丁伦峰于单位突发疾病委托陈某向书记请假外出看病。3、王某出具书面证言。证明丁伦峰在单位突发疾病。2-3号证据结合被告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丁伦峰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时间大概在2017年10月31日10点30分左右。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823041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被告于2018年1月3日受理了丁伦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榆树林子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材料,并经调查核实:丁伦峰2017年10月31日中午在家吃完饭,因胸部疼痛约20分钟于2017年10月31日13:55分急诊走入急诊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15:04死亡。
平泉市榆树林子中心卫生院抢救记录记载:“患者丁伦峰因胸部疼痛约20分钟于2017年10月31日13:55急诊走入急诊室,至15:04宣布临床死亡”;丁伦峰妻子刘某侠的调查笔录亦证实丁伦峰系在家中吃完饭后,感到身体不适,才去的医院就诊,可见丁伦峰的情形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并无关联。不仅如此,从榆树林子镇政府的监控录像及截图显示,丁伦峰于2017年10月31日10时49分从单位下楼回家,视频及照片清晰的显示其搬了两箱东西,看不出身体存在异样。
因此,被告认为丁伦峰的情形不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二、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823041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丁伦峰中午于家中胸部疼痛,遂去往卫生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故被告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出了关于丁伦峰的工伤认定申请;2、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告知第三人补正材料;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4、用人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务员登记表,证明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主体资格适格的材料。5、丁伦峰就医的病例材料、丁伦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第三人提交的证明丁伦峰就医及死亡事实的材料;6、陈某、郭某证人证言;榆树林子镇人民政府的规定、证明;2017年10月31日丁伦峰单位活动的视频光盘、照片;丁伦峰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无法证明丁伦峰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7、丁伦峰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丁伦峰工伤认定一事做的调查取证。上述材料无法证明丁伦峰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确认行为,对丁伦峰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9、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及丁伦峰家属送达了决定书,案件办结。
第三人平泉市榆树林子镇人民政府述称,丁伦峰是第三人原人大主席,2017年10月31日在单位正常上班,并处理了相关工作,10点30分丁伦峰突然感到身体不适,打电话给妻子刘某侠叫她来单位接他去看病,因书记在开会,丁伦峰同时委托人大副主席陈某代为向书记请假,10点50分左右,丁伦峰妻子来单位将其接走,15点左右得知丁伦峰因病医治无效不幸去世。
十月份正值扶贫回头看关键时期,工作任务异常繁重,丁伦峰每天起早贪晚工作,有时一直忙到凌晨,那时也听说过他身体不舒服,想去医院检查,但一直没有抽出时间,第三人认为丁伦峰在单位突发疾病并于四个多小时后不幸去世,与工作任务繁重,工作压力较大,工作时间过长有直接关系,符合认定工伤条件,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平泉市榆树林子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无异议。5号证据抢救记录内容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前述主因为“…疼痛20分钟”,可以看出是家属陈述的不是医生诊断,该材料为抢救记录,重点为抢救过程,对于病因只摘录了主因,被告根据这一句话推定突发疾病的时间主要证据不足。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真实性无异议。6号证据陈某、郭某证人证言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观点,证人证言证明了丁伦峰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已经有身体不适的表现;工作职责规定无异议,丁伦峰工作职责的证明无异议;光盘真实性、来源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丁伦峰身体没有异样,搬的东西是个人物品,10:30给妻子打电话说身体不适让找车接他看病,丁伦峰在等的过程中又感觉病情轻一些,所以打算把自己的个人物品带回,妻子接上后丁伦峰又感觉自己病情没有那么严重就先回家了,回家后又吃的药,到了下午才去医院就诊。7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可以证明丁伦峰在10:30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已经感觉身体不适,是突发疾病的外在表现。8号证据对其中根据平泉市榆树林子中心卫生院抢救记录认定的结论不予认可。对于从家吃饭去的医院的认定予以认可。9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认为证人不具有证明突发疾病的资质,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需要出庭接受质证,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5、8、9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6-7号证据因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死者丁伦峰系第三人平泉市榆树林子镇公务员。2017年11月14日,第三人平泉市榆树林子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丁伦峰工伤认定。2018年1月3日,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被告调取了下列材料:平泉市榆树林子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丁伦峰公务员登记表。平泉市榆树林子中心卫生院2017年10月31日出具的抢救记录。2017年10月31日,平泉市榆树林子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017年11月13日,证人陈某出具的书面证言,有关内容为:2017年10月31日上午10点多陈某到丁伦峰办公室,丁伦峰向陈某说,一会丁伦峰的妻子来带丁伦峰去看病让陈某替丁伦峰向董书记请假。第二天早晨得知丁伦峰去世。证人郭某出具的书面证言,有关内容为:2017年10月31日上午9点多,郭某见过丁伦峰,下午4点钟左右听说丁伦峰去世。2017年11月5日,榆树林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榆树林子镇人民政府关于工作时间、工作职责、工作范围的规定。2017年11月12日,榆树林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2017年10月31日上午,榆树林子镇人民政府视频监控截图。2017年10月31日,丁伦峰手机通话记录。2017年11月9日,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某做的调查笔录,有关内容为:王某证实,2017年10月31日上午10点半左右丁伦峰的妻子刘某侠打电话让王某开车一起到镇政府接丁伦峰去医院看病。11点左右王某、刘某侠接上丁伦峰,丁伦峰说当时好点了,要求回家属院,王某就开车送丁伦峰回家。三人在丁伦峰家吃午饭,午饭后下午13时多丁伦峰说还难受,刘某侠和王某于13点30分左右王某就开车送丁伦峰到了平泉市榆树林子中心卫生院。在丁伦峰做心电图过程中,开始抽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1月1日,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郭某做的调查笔录。2017年11月2日,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某做的调查笔录,有关内容为:除在书面证人证言中陈述的内容外,还证明陈某在丁伦峰办公室时感觉丁伦峰脸色挺不好的,说话声音有气无力。2017年11月8日,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某侠做的调查笔录,有关内容为:刘某侠证实10月31日刘某侠到丁伦峰单位接丁伦峰看病到丁伦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过程。
2018年2月28日,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82304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平泉市榆树林子中心卫生院抢救记录述“患者丁伦峰因胸部疼痛约20分钟于2017年10月31日13:55急诊走入急诊室。于2017年10月31日15:04死亡”,证实丁伦峰于2017年10月31日13:30左右突发疾病。其妻刘某侠调查笔录证实:丁伦峰于2017年10月31日中午在家吃完饭后去往平泉市榆树林子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丁伦峰系在家突发疾病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31日15:04死亡。丁伦峰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2018年3月2日,被告将不予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刘某侠。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证人陈某、王某、刘某致陈述2017年10月31日10点左右,丁伦峰自述身体不适的情况下,依据平泉市榆树林子中心卫生院抢救记录记载认定丁伦峰系在家突发疾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2月2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82304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权丙华
人民陪审员 齐玉梅
人民陪审员 杨成华

书记员: 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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