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海军,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传,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鑫德,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
原告刘海军与被告姜鑫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传,证人朱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鑫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3500元及利息66817元(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按月息2%计算共计613天);2.被告姜德鑫支付2016年11月19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分六次借款给被告姜鑫德共计1635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25日还清,但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姜鑫德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海军与被告姜鑫德系同事兼多年好友关系。被告姜鑫德于2015年3月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63500元,并于2015年4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海军拾陆万叁仟伍佰元整.定于2015.4月25日还清”,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款至今未还。
原告当庭表示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5年4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63500元,原告已全部支付完毕,并约定2015年4月25日还清上述借款。2.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2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兴平营业所交易流水记录1份,证明2015年3月2日原告分10次在ATM机上取款19000元,原告将现金借给被告;2015年3月13日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取款40000元,转账给被告38000元,2015年3月15日取款19000元转账给被告;另外更正一下起诉状上的借款时间是从2015年3月2日开始。3.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原、被告均是战友兼同事关系;2015年3月初,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要借款50000元,当时证人在场,当天晚上7、8点左右,证人与被告去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机务段附近新荣街一个串店找到原告,原告领证人和被告到机务段前面的邮政银行,取了19000元,原告说先给被告20000元,第二天早上再给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按5分利计算扣了1000元的利息,被告拿到19000元。4.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原告是朋友兼微商合作关系,与被告不认识;证人知道原告和被告之间有三次借款,一次是2015年3月初在高速收费口,被告在车后面,证人在副驾驶,原告在主驾驶位置,原告拿了一摞钱,大概5、6万元,并拿出了一张借条,被告签的字;第二次是2015年3月初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天安路儿童公园金州包子铺附近,也是在车里,被告在车后座,证人在副驾驶,原告在主驾驶位置,原告拿了大概3、4万元,并拿出了一张借条,被告签的字;还有一次是在2015年3、4月份,在牡丹江市西安区军供大厦附近的一个车行,被告向原告要的卡并问了密码,取了多少钱证人不清楚。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明被告姜鑫德于2015年3月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63500元,并于2015年4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被告姜鑫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姜鑫德向原告借款1635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被告姜鑫德出具的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姜鑫德应当偿还原告刘海军借款163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借条中约定于2015年4月25日还款,故被告应当支付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11月18日的利息为15373元(163500元×572天),2016年11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姜鑫德应当偿还原告刘海军借款163500元及利息15373元,共计178873元,2016年11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鑫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军借款163500元及利息15373元,共计178873元,2016年11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姜鑫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755元,减半收取计2377.50元,由原告刘海军负担439元,被告姜鑫德负担19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冰冰
书记员:王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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