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海军与鹤岗市万某煤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海军,男,汉族。
被告鹤岗市万某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兆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书龙,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海军诉被告鹤岗市万某煤矿(以下简称万某煤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被告万某煤矿委托代理人梁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刘海军系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其要求万某煤矿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海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刘海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莹

书记员:刘一鸣 附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